权继刚诉朱春菊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训奎,系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朱春菊。
原告权继刚与被告朱春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继刚及委托代理人周训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继刚诉称,2012年初,被告在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小区XXXX宿舍楼门面经营多彩扎啤城烤鱼店,同年8月由原告追加8万元人民币作为股份,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2012年11月由于原告其他工作的需要,不能继续经营该店,并和被告协商退出烤鱼店股份由被告一个人经营,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应有的股份人民币96000元,分12个月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在未支付完款项之前被告不能转让烤鱼店,否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转让股份金人民币15000元,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就私自将门面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得知烤鱼店转让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未果,综上,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单方面违背协议将门面转让给他人经营,并拒绝支付双方约定的股份转让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门面股份转让金人民币81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200元,共计9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权继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门面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股份转让金96000元,实际只支付了15000元,双方并约定有80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朱春菊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朱春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朱春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96000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权继刚与被告朱春菊拟定门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权继刚将位于川心小区钟山区人民法院宿舍楼门面多彩扎啤城50%股份转让给被告朱春菊,被告朱春菊应当支付原告转让款96000元,并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转让价款,尚有81000元未支付,现双方为该笔转让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春菊应当支付原告权继刚转让款81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的门面股份转让协议在案为凭。被告朱春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不属实或已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金8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春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权继刚转让金81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朱春菊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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