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廷甫诉周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周建。
被告张玉兰。
原告张廷甫与被告周建、张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廷甫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张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甫诉称, 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建向我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张玉兰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后再没有支付利息,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9200元,本息合计27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张廷甫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24日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建向我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张玉兰担保,并约定月利息6%的事实;3、2014年3月3日承诺书、2014年8月14日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玉兰承诺偿还借款及我曾向张玉兰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建、张玉兰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周建、张玉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2014年1月24日借条、收条,能证明被告周建向原告张廷甫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玉兰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建、张玉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承诺书及2014年8月14日催收通知书,能证明被告张玉兰承诺偿还上述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建向原告张廷甫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按6%计,借款收到后被告周建向原告出具收条,2014年3月3日被告张玉兰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在借条连带保证人处签字,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向原告张廷甫借款有其出具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79200元利息,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的标准,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共12个月的利息48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兰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周建追偿),需要指出,被告周建、张玉兰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廷甫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3月24日算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玉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周建追偿)
案件受理费5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4元,由原告张廷甫负担307元,被告周建、张玉兰负担2437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周建、张玉兰将自己负担的2437元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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