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维侯诉周桓宇、尹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桓宇。
被告尹琪。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
合伙事务执行人尹琪。
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维侯与被告周桓宇、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审判员杨鸿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侯,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桓宇、尹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维侯诉称,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桓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桓宇提供借款800000,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利息为每月不低于3%。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为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经查,水城县新寨煤矿为合伙企业,被告周桓宇、尹琪、陈华俊、张和琴都是该煤矿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56000元(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维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周桓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并由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2年7月27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周桓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并由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新寨煤矿的身份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尹琪,周桓宇是合伙人。(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我方认为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与新寨煤矿无关,是周桓宇和尹琪的个人行为,个人借贷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对新寨煤矿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借条和借款协议没有其他现金支付或者其他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告周桓宇、尹琪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周桓宇、尹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辩称,关于2012年7月27日的80万元借款,因原告的举证不能支持其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债务的主要证据,就是周桓宇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所述借款总额800000元,但其未提交以上巨额款项的任何支付凭证(主要包括款项现金转入转出的主要凭据),该《协议》和《收条》不能证实原告向周桓宇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精神,原告不能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能而应承担败诉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所涉及金额巨大,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交以上巨额借款的来源、依据和凭证以及支付给周桓宇的依据和凭据,否则不能证实周桓宇真实获得以上借款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及罚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罚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法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于庭审当日2014年6月19日提出对借条上的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申请,本院向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送达准许鉴定通知书,要求于2014年8月11日9点30分向本院提交相关鉴定样本并作相关笔录,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鉴定,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样本及到庭,本院按照自动放弃鉴定处理。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能证明被告周桓宇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权利义务,该笔债务由被告尹琪、水城县新寨煤矿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水城县新寨煤矿的身份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尹琪,周桓宇是合伙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肖维侯作为甲方,被告周桓宇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肖维侯同意借给被告周桓宇8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以上计算,不得低于3%,由借款人逐月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每日加收总借款金额利息的5%作为管理费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为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肖维侯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周桓宇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尹琪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加盖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印章。同日,被告周桓宇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维侯现金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被告周桓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尹琪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水城县新寨煤矿印章。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桓宇向原告肖维侯借款800000元有被告周桓宇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周桓宇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不属实或已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桓宇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周桓宇支付256000元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27日算至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56000元。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为为水城县新寨煤矿,被告尹琪以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水城县新寨煤矿的印章,应认定保证人为水城县新寨煤矿,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二年”,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人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尹琪和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借款人周桓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桓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维侯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56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借款人周桓宇追偿;
三、驳回原告肖维侯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143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04元,由被告周桓宇、水城县新寨煤矿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上述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O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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