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猛诉胡绍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8
原告雷猛。

被告胡绍参。

原告雷猛与被告胡绍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猛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惠心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6个月内归还。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6.56%/年的四倍支付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53486 元(2014年1月20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仍按此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2534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雷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9月13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胡绍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胡绍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借条,被告胡绍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胡绍参向原告雷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雷猛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 (6个月还) 身份证:×××。 借款人:胡绍参 2012.9.13. 担保人:惠心江 2012.9.13.”。事后,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雷猛明确表示不要求担保人惠心江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胡绍参向原告雷猛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胡绍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胡绍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34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逾期利息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按照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15%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3年3月14日算至2014年1月20日为104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胡绍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胡绍参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绍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455元(逾期利息以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15%计算,从2013年3月14日算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猛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02元,由被告胡绍参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绍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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