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良诉杨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伍庆连,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忠荣。
原告李忠良与被告杨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良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忠荣向我借款24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应费用,被告杨忠荣用住房担保。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6080元、代理费6000元,合计292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忠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李忠良借款24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产生代理费用6000元。
被告杨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杨忠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李忠良借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产生代理费5825.24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李忠良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李忠良24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借款双方自愿约定超期一日即按所借款总额月息的10%支付滞纳金。如债权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债务方自愿以债权方提供的收据承担诉讼代理费、……,此借款用借款人位于南环路属本人修建的安康中医院门面下边的地下室作抵押保证。……”现在,原告李忠良以被告杨忠荣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忠良委托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5825.24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忠荣向原告李忠良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忠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忠荣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60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超期一日即按所借款总额月息的10%支付滞纳金”超过上述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从还款限期届满次日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利息为4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鉴于原告只提交5825.24元的代理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5825.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杨忠荣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杨忠荣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良借款本金24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32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算至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率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杨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忠良代理费5825.24元;
三、驳回原告李忠良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82元,由被告杨忠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罗孝昱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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