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鹏诉胡仕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9
原告张正鹏。

委托代理人安启权,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智,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胡仕武。

被告胡少明。

被告赵才美(又名赵泽美)。

被告赵海洋。

被告聶前。

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卫军。

委托代理人何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军。

原告张正鹏诉被告胡仕武、胡少明、赵才美、赵海洋、聶前、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孝昱、人民陪审员杨鸿魏担任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启权、李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仕武、胡少明、赵才美、赵海洋、聶前、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鹏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胡少明请原告张正鹏和胡少明的侄儿胡仕武一起乘坐贵BXXXXX号越野车前往赫章县城办事,该车当时由胡少明的侄儿胡仕武驾驶,该车于2012年1月27日17时许40分行驶至赫章县水塘乡大撈地路段处,与对向驶来的贵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贵BXXXXX号乘车人张正鹏受伤,伤者经赫章县人民医院和水矿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及面部明显破相,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当事人胡少明和肇事驾驶员胡仕武均不管不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及生活护理情况,给原告的精神和经济造成极大的伤害,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仕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与被告胡仕武、胡少明二人多次联系,商谈张正鹏的医药费和赔偿事宜,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甚至多次还拒接电话,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仕武在赫章县交警大队协商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均未达成意见,赫章县交警队给双方下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正鹏的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还需后续医疗费5274元,另外,后续治疗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需要需要在9000元左右。经调查,被告为肇事车贵FXXXXX号大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该车在出车祸时,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到人民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12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607元;交通食宿费2755元;住院伙食费1770元;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50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正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正鹏现居住地址;3、被告胡仕武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胡仕武的主体资格;4、胡少明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少明的主体资格;5、赵才美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才美的主体资格;6、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正鹏的实际工资收入;7、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一份,用于证明该次事故是被告胡仕武负全责,原告张正鹏无责;8、医疗评估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还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为5274元;9、诊断证明书2页,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10、车辆信息查询单2页,用于证明贵BXXXXX的车主系被告赵才美及贵FXXXXX的所有人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用于证明两个驾驶人的情况;12、医疗票据7页,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共花费的费用为6891.12元;13、发票16张及收据1张,用于证明张正鹏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的食宿费用为2155元;14、鉴定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终结后做鉴定花费600元的事实;15、答辩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认可贵FXXXXX在该公司购买交强险同意在无责赔付范围内赔付原告7926.9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贵BXXXXX的全责,该车在我公司确实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但原告系车上乘客,该车在我公司并未购买车上人员险,故我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乘坐的贵BXXXXX在我公司未购买车上人员险。(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次交通事故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认可赔偿的医疗费1000元及死亡伤残费用总计7926.97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胡仕武、胡少明、赵才美、聶前、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胡仕武、胡少明、赵才美、聶前、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因能证明被告胡仕武、胡少明、赵才美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不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胡仕武负全责,原告张正鹏无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能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还需要的后续治疗费为527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因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能证明贵BXXXXX的车主系被告赵才美(又名赵泽美)及贵FXXXXX的车主为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因能证明被告胡仕武、赵海洋具有驾驶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因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为6891.1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对其中的100元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定,30元照相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因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食宿费202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因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出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原告乘坐的贵BXXXXX在该公司未购买车上人员险,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17时40分许,被告胡仕武驾驶贵B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六盘水市往赫章县方向行驶,途径赫章县水塘乡大捞地路段处,与对向驶来的赵海洋驾驶的贵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BXXXXX乘车人张正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正鹏于2012年1月30日入住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29日止,住院59天。出院诊断为:1头颅外伤;2、左桡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茎突撕脱伤;4、头面部及多处软组织挫伤;5、腰椎体陈旧性骨折。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赫公交认字【2012】第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仕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海洋无责任,张正鹏无责任。2012年10月16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医疗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号:XXXXXXXXX)”,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正鹏面部疤痕需继续医疗费用5274元左右。产生费用共计6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891.12元,交通食宿费2025元。

另查明,贵B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才美,肇事时驾驶员为被告胡仕武,原告张正鹏系贵BXXXXX号车车上人员。被告赵海洋驾驶的贵FXX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贵BXXXXX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未承保车上乘客驾乘险,乘客责任保险。贵FX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胡仕武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正鹏、被告赵海洋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胡仕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正鹏系贵BXXXXX车上乘客,该车并未购买车上乘客人员险,故贵BXXXXX投保的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海洋驾驶的贵FXXX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故贵FXXXXX投保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有按照无责情况下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赵才美虽系贵BXXXXX登记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赵才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胡少明、聶前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胡少明、聶前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海洋、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责,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6891.12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医疗发票显示医疗费为6891.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误工费160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正鹏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住院59天,因其未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562.23元(标准28224÷365天×5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5607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谁及其行业,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本院予以支持4562.23元(标准28224÷365天×59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食宿费2755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20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59天,本院予以支持(标准30元×59天)。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出示的票据金额显示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150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274元后续治疗费,其余部分未实际产生也无相关机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张正鹏提起被告胡仕武、胡少明、赵才美、赵海洋、聶前、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毕节市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共计25684.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鹏残疾赔偿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鹏医疗费1000元;

二、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仕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鹏14684.5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正鹏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1016元,公告费900元,总计1916元,由被告胡仕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胡仕武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思思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人民陪审员  杨鸿魏

二0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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