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发忠诉陈玉芬、吴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简忠贵。
被告陈玉芬。
被告吴周平。
原告刘发忠与被告陈玉芬、吴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简忠贵、被告陈玉芬、吴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发忠诉称,二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我借款58000元,约定一年还清,2014年1月10日又向我借款154600元,约定半年还清,并分别向我出具欠条。现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刘发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陈玉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陈玉芬的身份情况;2、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0日欠条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先后向我借款212600元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巴西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陈玉芬、吴周平家庭档案信息表。
被告陈玉芬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只收到过办驾驶证的钱140000元,但每个驾驶证原告提了1000元,原告将钱扣了之后才拿钱给我的,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
被告陈玉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周平辩称,原告所诉我向其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被告吴周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被告陈玉芬按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了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2月5日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20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欠款项系委托办理驾照而产生。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有:原告刘发忠提交的身份证,依申请调取家庭档案信息表,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发忠提交的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0日欠条,能证明被告陈玉芬尚欠原告刘发忠共计212600元的事实,虽被告陈玉芬称两份欠条上的字不是其书写,但认可收款人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故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玉芬提交的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2月5日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20份,不足以证明本案欠款与其辩称的委托办理驾照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玉芬在原告刘发忠出示的两份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该欠条分明载明:“欠条 今欠到刘发忠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注(一年还清) 欠款人:陈玉芬 2013.2.5 ”,“欠条 今欠到刘发忠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 注(半年还清)154600元 欠款人:陈玉芬 2014.1.10 ”,现双方为该笔款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凭证,被告吴周平、陈玉芬对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无异议,但抗辩称已偿还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以予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1月10日欠原告借款154600元,庭审中被告陈玉芬认可收到154600元的事实,但抗辩称系办理驾驶证收取费用,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欠款项与其辩称的委托办理驾照款项属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陈玉芬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家庭档案信息卡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玉芬与被告吴周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吴周平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玉芬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因此被告吴周平应与被告陈玉芬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玉芬、吴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发忠欠款212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陈玉芬、吴周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陈玉芬、吴周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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