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英诉刘玉明、杨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9
原告张明英。

被告刘玉明。

被告杨通莲。

原告张明英与被告刘玉明、杨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王秋红,代理审判员安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明、杨通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英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玉明向我借款3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月息按3%计,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58500元(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月息3%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44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4日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玉明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3、2014年6月21日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按照被告刘玉明的要求,通过转账支付142000元到杨通兰的账户上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玉明、杨通莲系夫妻关系;5、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21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刘玉明、杨通莲先后两次向我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玉明、杨通莲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刘玉明、杨通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张明英提交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张明英的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明英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借条、2013年12月28日借条、2014年6月21日借条,能证明被告刘玉明向原告张明英先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刘玉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明英提交的2014年6月21日转款凭证,结合被告刘玉明于2014年6月21日出具借条综合来看,能证明原告张明英通过银行支付142000元借款的事实;对原告张明英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21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能证明被告刘玉明、杨通莲向原告张明英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玉明、杨通莲先后向原告张明英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息按4%计,此后被告刘玉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刘玉明自愿支付350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明英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390000〉元 3%月息 注明:用期3个月〈到2015年3月24日还清〉 此据 借款人:刘玉明 2014.12.24号”,现原告张明英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玉明与被告杨通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明向原告张明英借款,有其出具的2014年12月24日借条在案为凭,2013年12月28日、2014年6月2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但并未完全支付完毕,现被告刘玉明自愿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40000元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刘玉明自愿支付利息应调整为28000元(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该部分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原告诉请的39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37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明英诉请的58500元利息,本院以3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12月24日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为37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庭审中原告张明英出示证据显示,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刘玉明与被告杨通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杨通莲在举证期间内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刘玉明个人债务或借款时双方已离婚,因此被告刘玉明与被告杨通莲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明、杨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英借款本金378000元及支付利息37800元(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算至2015年5月24日止,从2015年5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28元,由被告刘玉明、杨通莲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刘玉明、杨通莲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罗孝昱

审 判 员  王秋红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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