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江诉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59
原告涂江。

被告张刚。

原告涂江与被告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江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刚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3108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息按5%计算。事后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08元、利息23278.32元(按月息3%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本息合计66386.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涂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涂江、被告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涂江及被告张刚的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刚向我借款43108元,并约月利息为5%的事实。

被告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涂江与被告张刚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张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对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刚差欠原告涂江款项431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刚向原告涂江出具借条,认可差欠其借款43108元,承诺若2012年11月12日前不还清则按每月5%的利息计算。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刚向原告涂江借款,有原告涂江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张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涂江要求被告张刚偿还借款43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刚支付利息23278.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已超过上述规定,2012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为6%,月利息为0.5%,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本院以本金43108元,以月利息2%从2012年10月12日算至2014年4月12日共计30个月为15518.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江借款本金43108元及利息15518.88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算至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江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0元,由原告涂江负担241元,被告张刚负担181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刚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罗孝昱

审判员  徐劲松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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