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邦连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李运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堂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邦连。

上诉人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胡邦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2013)习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邦连于2012年4月进入赤水建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7日,胡邦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日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邦连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178.0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住院期间需1至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随时需1人照看护理;”。2012年9月12日,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习人社局工认字(2012)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邦连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1日以NO:20122091号鉴定结论书评定胡邦连伤情达伤残九级,胡邦连支出鉴定费320.00元。

2013年3月15日,胡邦连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赤水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赤水建安公司一次性给付九级工伤待遇81921.00元。2013年7月8日,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习劳人裁字(2013)第03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胡邦连与赤水建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赤水建安公司一次性支付胡邦连九级伤残待遇72034.00元。仲裁裁决送达后,赤水建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中,胡邦连主张其本人工资为2000.00元/月,赤水建安公司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遵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396.00元/年÷12月=3199.67元/月;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0.55元/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邦连于2012年4月进入赤水建安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6月7日,胡邦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赤水建安公司诉请解除与胡邦连的劳动关系并给付其工伤九级伤残待遇,予以支持。赤水建安公司未为胡邦连交纳工伤保险,其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胡邦连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双方同意按2000.00元/月计算胡邦连本人工资,予以认定。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为36个月,六级伤残为26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之规定,胡邦连九级工伤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月×9个月=1800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9.67元/月×6个月=19198.02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99.67元/月×6个月=19198.02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从2012年6月7日被告受伤之日至2012年11月21日伤残鉴定计算5个月即2000.00元/月×5个月=10000.00元;五、护理费参照2012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0.55元/日计算为(38+60)天×80.55元/天=7893.9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0元/天=380.00元;七、鉴定费320.00;八、交通费300.00元;九、住宿费100.00元;十、医疗费1178.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567.94元,由赤水建安公司给付胡邦连。为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邦连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胡邦连九级工伤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98.02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98.02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0元;(五)护理费7893.9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元;(七)鉴定费320.00;(八)交通费300.00元;(九)住宿费100.00元;(十)医疗费1178.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567.9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赤水建安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赤水建安公司以原判计算标准过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赤水建安公司支付胡邦连九级工伤待遇共42185.24元。

被上诉人胡邦连在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胡邦连对原判伙食补助费标准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判针对赤水建安公司的诉请与胡邦连的答辩,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应法律计算胡邦连的工伤待遇数额,列项、标准、计算均准确无误,并进行了充分的叙明和阐述,上诉人所提计算标准过高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赤水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审 判 员  周亚琼

代理审判员  付甫金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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