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勇诉童秀云、谢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秀云。
被告谢必健。
原告邵勇与被告童秀云、谢必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代理审判员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秀云、谢必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勇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童秀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必健作为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童秀云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7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童秀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谢必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童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童秀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必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谢必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7月6日借条,被告童秀云、谢必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不属实或已归还,对2012年7月6日被告童秀云向原告邵勇借款150000元及被告谢必健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童秀云向原告邵勇借款150000元,被告谢必健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勇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担保人自愿为此借款担保。 此据 借款人:童秀云 担保人:谢必健 手机号:15XXXXXXXXX 2012年7月6日”。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童秀云向原告邵勇借款,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童秀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童秀云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必健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勇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谢必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必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童秀云追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童秀云、谢必健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秋红
审 判 员 徐劲松
代理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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