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顺友与桐梓县林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林场。
法定代表人杨道平,系该单位场长。
上诉人陈顺友因与被上诉人桐梓县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桐梓县林场前身国营凉风垭林场于1991年1月起招聘陈顺友为护林员,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捌拾元,经甲方检查后付款”。1993年起至今,陈顺友继续在桐梓县林场处担任护林员,工资涨到90元/月,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陈顺友在桐梓县林场处工作不用打考勤,陈顺友亦不清楚桐梓县林场的人事、行政管理制度。陈顺友认为在桐梓县林场处工作期间与桐梓县林场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未给陈顺友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领取退休养老金而严重侵害了陈顺友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21日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顺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桐梓县林场赔偿陈顺友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的赔偿金373 217.712元;桐梓县林场补足陈顺友1995年至2012年每月基本工资差额72 624元;支付陈顺友1995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 356.75元、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29 325.87元、正常上班期间每天加班工资73 827.17元,以上三项共计112 509.79元。
因陈顺友上诉状中所列被上诉人为“桐梓县林业局”,陈顺友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系笔误,被上诉人应为“桐梓县林场”。另查明,桐梓县林场作为本案当事人已经收到了陈顺友的上诉状,因本案并无其他当事人,故对陈顺友上诉状中的笔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为桐梓县林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其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且作为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参与单位的民主管理,就人事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障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一方只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只能以劳务合同本身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而任何一方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于1991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年的《合同书》之后,陈顺友一直依据该《合同书》在被告处从事护林员工作,并领取工资。但从该《合同书》中可看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陈顺友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则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合同书》第六条载明“若发生盗伐林木等毁林案件,一方要迅速查处并及时向甲方汇报。否则,经甲方查出,按其损失大小,由乙方赔偿。若发生森林火灾,乙方要积极组织扑救,并向有关单位及甲方报告。乙方要迅速调查被盗或失火原因,对扑火所用经费由甲方负责。反之,若因乙方失职引起的火灾,一切损失由乙方赔偿。”的内容。该内容明确显示桐梓县林场并未使用其内部规章制度对陈顺友的权利义务进行行政管理,若陈顺友的工作出现问题则是由陈顺友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双方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同时,陈顺友当庭认可其工作不用打考勤,亦不清楚桐梓县林场的人事、行政管理制度,且不以桐梓县林场发放的工资作为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因此,因陈顺友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桐梓县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陈顺友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顺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顺友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顺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是否需要考勤,是用人单位决定的,且上诉人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情况下耕种农作物并不违法,以被上诉人不以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三、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桐梓县林场战备林护理人员劳务费”复印件,该证据是被上诉人2013年3月制作,这类领取报酬的依据应该还有很多,但被上诉人只提供了这一份,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只知是领取工资,不能依此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四、上诉人已经年满69周岁,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至今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桐梓县林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上的劳动,双方形成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予以认定。在内在特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的管理等,是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属性。在外在显征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顺友虽然每月在桐梓县林场领取90元的报酬,但陈顺友的工作内容是护林,其具体护林的时间、方法等均不受桐梓县林场的管理,其工作不受桐梓县林场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属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此陈顺友于桐梓县林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原审判决以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驳回陈顺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陈顺友认为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顺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异
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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