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榜芬诉田伟、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雯,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
被告张雪。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榜芬与被告田伟、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依原告秦榜芬申请,本院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田伟、张雪价值15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冉和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被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榜芬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以被告坐落在XX新区XX路XXXX苑X区X幢X单元X层XXX号门面进行抵押,借款期限不限。2014年8月起至今,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借款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秦榜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写明用坐落在XX新区XX路XXXX苑X区X幢X单元X层XXX号门面进行抵押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伟与被告张雪对房子系共同共有关系,并证明被告田伟已经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田伟未到庭,亦无辩称。
被告田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雪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并没有将150000元借给我;虽然被告田伟与我系夫妻关系,但二人感情不和,田伟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二被告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从事经营业务,不存在资金周转的问题,原告诉请不符合情理,如原告与被告田伟系朋友关系,借款150000元金额巨大,应当告知我借款的事实,但是我对此毫不知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情理,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辞退公务员通知书、田伟家属告知通知书、报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伟失踪之后,被告张雪向公安机关报案,现田伟下落不明。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雪提交的证据1、2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田伟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被告田伟因向原告借款将位于XX新区XX路XXXX苑X区X幢X单元X层XXX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田伟向原告秦榜芬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秦榜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并以坐落XX新区XX路XXXX苑X区X幢X单元X层XXX号门面(共有权证号21XXXXXXX-X号)作抵押,逾期不还以门面作偿还。借款人:田伟××× 2014.5.7”。被告田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有被告田伟向原告秦榜芬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田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田伟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请中要求被告张雪共同偿还本案借款,虽被告张雪于庭审中认可其与被告田伟系夫妻关系,但因身份关系不能自认,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伟与张雪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榜芬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榜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用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冉和礼
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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