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承锦诉刘晓霞、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晓霞。
被告王平。
原告王承锦与被告刘晓霞、王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霞、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锦诉称,刘晓霞、王平与王承锦于2012年12月合伙做生意,后因合伙终止,经结算后刘晓霞、王平尚欠原告80000元的合伙债务,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5600元(即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3日算至2014年5月3日止,以后仍按此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偿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王承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3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晓霞欠我80000元款项的事实;3、2012年12月17日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转款680000元给王平的事实。
被告刘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刘晓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钟山区凤凰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王平,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3月4日,身份证号:×××,与其妻子刘晓霞,女,汉族,出生于1982年7月13日,身份证号:×××,经网格人员核实该夫妇为居住在XXXXX号楼X单元XXX室”。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钟山区凤凰街道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王平、刘晓霞未到庭,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王承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680000元到被告王平×××账户上。2013年10月3日,被告刘晓霞向原告王承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承锦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注:还款期在2013年年底前。 欠款人:刘晓霞 2013.10.3号”。事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晓霞与王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霞差欠原告王承锦40000元,有庭审中原告王承锦出示的欠条在案为凭,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庭审中原告王承锦出示的2012年12月17日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上述欠款是王承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到被告王平账户上的,又因被告王平与被告刘晓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晓霞、王平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晓霞、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剩余的欠款40000元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系逾期利息性质,因双方约定了2013年年底前还款,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息6%计算占用期间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月1日计算到2014年12月1日,占用期间利息为2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刘晓霞、王平未按时还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被告刘晓霞、王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霞、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承锦欠款40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2200元(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息6%计算,从2014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承锦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40元,由被告刘晓霞、王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罗孝昱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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