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诉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甲。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生育子女有女孩徐某乙、男孩徐某丙、徐某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家庭开支由原告独立承担,并且还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某乙、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次子徐某丁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与被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徐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甲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6月5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03年1月8日生育长子徐某丙、2005年12月10日生育次子徐某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原告有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义务,因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原被告婚生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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