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黄甫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0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孔佑竹(系王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王才富(系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甫鹏。

被告李华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忤洪彬。

委托代理人潘家攀。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甫鹏、李华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佑竹、王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吉亮,被告黄甫鹏、被告李华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9日10时05分,黄甫鹏驾驶贵F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明湖路钟山区保健巷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市公交直字(2013)13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甫鹏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2天,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上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级》伤残十级(拾级)鉴定标准。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护理费32900元、营养费8460元、伤残赔偿金41344.14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72元,以上合计96226.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王才富、孔佑竹、黄甫鹏、李华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黄甫鹏、李华诚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4、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肇事时尚在保险期间;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6、病历一套,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9、2014年8月25日向阳北路社区证明一份、家庭档案卡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在出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0、2014年8月19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某某出交通事故后,其父亲王才富从宁波回来护理王某某,期间单位停发王才富的工资;11、火车票8张,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1372元;12、儿童免疫接种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从2011年4月10日起,原告王某某就开始在向阳北路社区接种疫苗,从而证明从2011年起王某某就在向阳北路社区居住。

被告黄甫鹏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华诚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被告黄甫鹏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黄甫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华诚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李华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需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需补充营养,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时间也不相符,租房协议也没有提到原告是否同住,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是农村户口,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才居住两个半月,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5435元每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病人就医没有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的身份情况。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甫鹏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华诚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公司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原告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王才富、孔佑竹、黄甫鹏、李华诚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复印件、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张火车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25日向阳北路社区证明、家庭档案卡、租房协议、儿童免疫接种证复印件,原告拟证明从2011年4月10日起,原告王某某就开始在向阳北路社区接种疫苗,从而佐证从2011年起王某某就在向阳北路社区居住,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社区居委会及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管理机构,对其辖区的居住人员负有管理职责,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未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9日证明及工资单,因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服务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10时05分许,被告黄甫鹏驾驶贵FC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明湖路钟山区保健巷路口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市公交直字[2013]第13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甫鹏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因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不负事故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7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2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王才富护理。

2014年6月26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于2014年7月2日,以六医司鉴[2014]临鉴定第0XX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左下肢负重差,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cm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产生鉴定费700元。

原告王某某系贵州省大方县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爷爷王世伦、奶奶梅益秀租住在六盘水室钟山区向阳北路社区。

另查明,贵FCXXXX号车车主系被告黄甫鹏,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华诚将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查明,黄甫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赔偿不足,则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黄甫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华诚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华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329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服务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282天,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收入28244元为标准计算,28244÷365×282=2182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137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火车票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起父母往返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28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846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且住院282天的实际情况,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计算,原告王某某4岁,计算20年,乘以赔偿责任系数100%,伤残系数10%,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黄甫鹏负担。

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甫鹏、李华诚、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21821元、交通费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营养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8514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黄甫鹏承担鉴定费700元,其余84447.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84447.14元。

二、被告黄甫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27元,被告黄甫鹏负担97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黄甫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鉴定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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