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龙朝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学兵。
委托代理人刘海,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朝海。
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朝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龙朝海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0元,我公司作为龙朝海的保证人于2011年7月12日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龙朝海)未按主合同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天盛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乙方(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划扣了122501.84元的担保金和利息。原告担保金被划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担保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2501.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2011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朝海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70000元,我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3、2011年7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15日将借款270000元发放给被告龙朝海的事实;4、2013年6月21日担保金扣划通知书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龙朝海借款后,剩余122501.84元未偿还,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我公司发出扣划通知书,直接从我公司账户划走122501.84元用于偿还龙朝海尚欠信用社的贷款。
被告龙朝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龙朝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1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被告龙朝海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70000元用于购车及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担保金扣划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对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朝海尚欠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合计122501.84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发出通知,扣划原告在信用社的担保金账户资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将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龙朝海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同日,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龙朝海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事后,被告龙朝海向信用社偿还了部分贷款,但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龙朝海尚欠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8006.75元、利息14495.09元,本息合计122501.84元,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于2013年7月4日为被告垫付122501.84元。现被告龙朝海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龙朝海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龙朝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款项122501.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朝海作为债务人,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122501.84元偿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12250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龙朝海未按时偿还信用社贷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龙朝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天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12250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龙朝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秋红
审判员 徐劲松
审判员 曹思思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