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熊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基鸿。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
代表人高兴武。
被告熊振平。
委托代理人刘明喆(系熊振平之夫)。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熊振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基鸿,被告熊振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熊振平系怡景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户,自2012年12月原告接管怡景小区物业管理以来,被告一直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原告)按小区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每月收取,业主逾期交费要支付每天按缴费总额3‰的滞纳金(违约金)”,被告住房面积为194.84平方米,月应缴纳物管费为77.92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共计16个月,被告总计拖欠物业费1246.7元(16月×77.98元)、违约金953.7元(136月×30天×77.92×3‰),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190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管理怡景小区物业的事实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熊振平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只是对于我家被盗的事实。我希望有一个处理结果。
被告熊振平辩称,我没有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2010年8月23日下午我家被盗,后我报案,同时通知物业管理公司的值班人员,要求他们向公司领导汇报,值班人员向经理打电话,但经理不管不问,这么多年也没有与我协商过,当时我家被盗价值10多万元。因我家被盗无人过问,故我就没有交物业管理费,从2010年到原告起诉我为止,中间换了几家物业管理公司对我家被盗的事均没有任何处理意见,我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故我不同意交纳物管费。
被告熊振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8月23日我家被盗的事实。
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振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是2012年12月才接管怡景小区,原告的被盗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只是起诉我公司接管之后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可向之前的物管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无辩称。
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同部位、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原告管理,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熊振平提交的接警登记表复印件,对2010年8月23日被告熊振平家被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组证明不能作为被告熊振平不缴纳物管费的理由。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19日,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怡景小区1172户住房及其共用部分、怡景小区的物业及共用设施委托给乙方管理。合同对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其中物业管理费用约定为“乙方按小区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 同时约定“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满意率要达到80%以上”。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两年(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因部分业主认为聘请该物业管理公司没有经过业主同意或物业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服务责任,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熊振平系怡景小区业主,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是被告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对怡景小区内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小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熊振平入住的怡景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熊振平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亦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熊振平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4.84㎡,以0.4元/㎡计算,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被告熊振平应交纳物管费为1246.98元(194.84㎡×0.4元/月/㎡×16个月),庭审中,被告熊振平辩称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因为家里被盗物管公司未进行处理,但是被告熊振平家被盗是2010年8月23日,而原告是2012年12月19日之后入住怡景小区进行管理,故被告熊振平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振平交纳物业费124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53.7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系代理小区业主就小区管理履行职责,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小区业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请求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246.7元(物管费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熊振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怡景社区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六盘水鸿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熊振平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振平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秋红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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