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琼诉被告陈健、吴再光、林鸿、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8
原告周文琼。

委托代理人邱念(系原告周文琼之子)。

被告陈健。

被告吴再光。

被告林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

原告周文琼诉被告陈健、吴再光、林鸿、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琼委托代理人邱念、被告陈健、吴再光、林鸿,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琼诉称:2015年3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健驾驶贵A93C97号小型轿车由四方河路沿沙冲路往电视机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沙冲路消防总队路段人行横道处掉头过程中,与电视机厂方向沿沙冲路往小河方向由被告林鸿驾驶的贵A55L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林鸿驾驶的贵A55L33号车又与横过道路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健、林鸿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目前原告未过危险期,还需要大量的医疗费,原告及家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健、吴再光、林鸿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74.59元;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陈健、吴再光、林鸿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陈健、林鸿承担事故同责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再光:同意陈健的意见。

被告林鸿辩称:同意陈健的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健驾驶被告吴再光所有的贵A93C97号小型轿车由本市四方河路沿沙冲路往电视机厂方向行驶,当行至沙冲路消防总队路段人行横道处掉头过程中,与电视机厂方向沿沙冲路往小河方向由被告林鸿驾驶其所有的贵A55L3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林鸿驾驶的贵A55L33号车又与横过道路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2015年5月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健、林鸿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021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太保贵阳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93C97号车在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贵A55L33号车在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25000元,先予执行了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7642.96元,先予执行了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原告并表示其余的赔偿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再行赔偿。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骨科医院出具的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周文琼,胸部挤压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气管切开术后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98028.33元)、医疗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117206.72元)、病人费用清单;原告称出事后就在骨科医院治疗,98028.33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当时为了向保险公司报账,先开出的发票,但没有出院,发票原件交给了太保公司;117206.72元的医疗费发票也是为了先予执行而结算,当时原告没有出院;原告在2015年5月23日从贵阳骨科医院转至贵阳医学院乌当分院治疗。陈健、吴再光、阳光保险贵阳公司称对医疗费复印件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余证据无异议。林鸿、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98028.33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交给其公司。庭审中陈健陈述吴再光系其表姐夫,其是借吴再光的车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陈健陈述其垫付了原告43000元医疗费,还未向保险公司理赔,因为原告的治疗还没有结束,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先予以执行给原告的50000元医疗费作为本案判决给付原告的款项,其多垫付的费用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再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健驾驶车辆与被告林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即林鸿驾驶的车辆与横过道路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交警部门认定,陈健、林鸿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陈健、林鸿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再光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且陈健系借用吴再光的车辆,故原告诉请吴再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时贵A93C97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贵A55L33号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阳光保险公司、太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因陈健、林鸿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太保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29974.59元,其提供的98028.33元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太保公司认可医疗费发票原件已经交给其公司理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17206.72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为215235.05元。因为本次事故原告治疗尚未结束,而陈健、林鸿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医疗费由陈健、林鸿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陈健承担107617.50元,林鸿承担107617.55元。因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25000元,扣除上述款项为72617.50元;而陈健称其垫付的43000元,与阳光保险先予以执行给原告的50000元医疗费,共计93000元,超过陈健应承担的医疗费,因陈健表示原告的治疗还未结束,要求阳光保险先予以执行给原告的50000元医疗费作为本案判决给付原告的款项,其多垫付的款项待原告治疗结束后再结算,可从其自愿,故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7642.96元,共计27642.96元,扣除此款林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9974.59元,此赔偿款由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得赔偿款为129974.59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健、吴再光、林鸿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74.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琼医疗费50000元(此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文琼);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琼医疗费79974.59元(此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文琼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陈健负担1449.50元,被告林鸿负担1449.50元(此款原告周文琼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路 素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