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马槽沟。

法定代表人,王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远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勇。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遵义市泰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王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宁

二0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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