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彬诉史光仙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史光仙,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葛小敏(系史光仙),女。
原告张斌诉被告史光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被告史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案外人陈勇合法转租地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桥上,转租价为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捌拾元,但由于案外人欠被告的钱,现被告无理扣押原告的餐具等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并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该事件已向辖区派出所备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餐具,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元/天,按实际的侵权日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光仙辩称:我并没有扣押原告的任何财产,不存在返还,也不存在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与案外人陈勇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陈勇将承租的位于被告住所旁罗素芬的房屋及摊位转让给原告,同月10日中午原告使用地摊涉及的用具时,被告以案外人陈勇欠其款项未还为由,阻拦原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出警处理,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月4日原告与陈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勇将胶椅山出租房内的餐具及四方河桥上摊位上所用餐具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2、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勇转租摊位及餐具和出租房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勇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对该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陈勇将其经营的摊位及承租的位于被告住所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使用地摊涉及的用具时,被告其他原因对原告进行阻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虽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后巢派出所出警处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以被告扣押原告的餐具等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并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餐具,赔偿损失人民币2500元/天,按实际的侵权日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餐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未扣押原告的任何财产,不存在返还,也不存在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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