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真供电局、王建湖、安啟国与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陈强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道真供电局。住所地: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21489019-2。

法定代表人:王永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竹波。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啟国,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琴芬,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务农。系死者王小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初中在读学生。系死者王小华之女。

法定代理人:佘琴芬,系王喜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林,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务农,系死者王小华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先娥,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道真自治县,务农,系死者王小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会。

委托代理人:邱利强,正安县土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道真供电局、王建湖、安啟国为与被上诉人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陈强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小华生前在上诉人安啟国无证经营的石粉加工厂务工。2014年4月22日14时许,上诉人陈强会驾驶自购货车途经安啟国的石粉厂时,在该厂区外(临近厂区),其货箱挂住了位于公路旁用来固定高压电杆的一根横跨公路的地面金属拉线,并将拉线从固定在地面水泥墩的一端扯出。拉线与高压电杆上横担下面与变压器连接的高压线接触导电,陈强会与来到现场的王小华均被电击伤,王小华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玉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7日组织死者近亲属与相关单位及个人协调,共同先垫资33万元(道真供电局通过玉溪镇政府向死者家属两次垫付了130,000元,王建湖通过玉溪镇政府向死者家属垫付了100,000元,安啟国通过玉溪镇政府向死者家属垫付了60,000元,玉溪镇政府垫资了40,000元),用于安葬死者和安抚死者家属,各自承担的责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另查明,陈强会货箱挂住拉线后,安啟国来到现场,为帮助陈强会处理拉线,驾驶陈强会的货车倒车。

又查明,王小华于1965年5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已在道真自治县县城居住五年。

还查明,陈强会货箱挂住的拉线所固定的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的产权原系案外人杨柏权所有。2008年10月20日,杨柏权与道真自治县电力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由玉溪变电站10千伏电压,向用电方1个受电点(受电变压电器一台,共计50千伏安)供电。供电容量为50千伏;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10KV玉高028主线T接搭火点处。专用10KV线路的T接搭火点属于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电方、用电方应做好各自分管的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2009年,道真自治县进行矿山资源整合,杨柏权的采石场被王建湖经营的齐心采石场收购,双方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矿山整合收购协议》,约定齐心采石场以现金5万元收购杨柏权采矿资产及设备(注:资产设备有高压线路一条,工棚一间)。同时,杨柏权申请对变压器断电,道真供电局断开了变压器上方的跌落保险,切断了变压器的电源,但跌落保险以上的高压线路一直处于供电状态。王建湖在受让该高压线路后并未与道真自治县电力公司重新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也一直未使用该高压线路供电。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20=413,341.40元,安葬费为37,448÷2=18,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婚生女王喜于1999年11月22日出生,随父母在县城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至年满18周岁止,需抚养44个月, 抚养费为13,702.87÷12×44÷2= 25,121.93元;死者王小华之父母王万林、韩先娥均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居住在农村,共生育5个子女,需扶养年限共1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为4,740.18×10÷5=9,480.36元;原告佘琴芬均系残疾人,其夫王小华死亡不仅给四原告带来生活上的困难,而且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损失501,667.69元。

王小华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应当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造成事故的原因、责任大小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建湖系高压线路产权人,对转让取得的高压线路未尽管理责任,被告道真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变压器高压线进线中段的跌落保险断电后,明知跌落保险上端的进线部分处于高压带电状态五年之久而疏于管理,客观上放任危险源的存在而没有排除,均是引发事故造成王小华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各自承担40%的责任;陈强会驾驶车辆将固定高压电杆的拉线扯离地面,是引发事故的诱因,且死者王小华为其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陈强会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王小华系安啟国雇佣加工石粉的工人,其帮助来厂购买、拉运石粉的被告陈强会整理被扯离地面的拉线是为客户服务的行为,维护石粉厂利益,且帮工事务与石粉厂出售石粉业务相关联,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安啟国系雇主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道真供电局以与王小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是该线路的受益人、且已尽安全防护义务、没有责任;被告王建湖以与王小华的死亡没有关系、转让所取得事故线路产权后没有使用、道真供电局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强会以与王小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没有责任、自己都是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啟国以死者王小华在厂区外帮助被告陈强会将拉线复位的行为,已经超出雇佣范围,其从事的是石粉厂以外的事情,与被告陈强会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不承担责任为由,均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道真供电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因王小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667.07元(含已支付的130,000元)。二、被告王建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因王小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667.07元(含已支付的100,000元)。三、被告陈强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因王小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66.77元。四、被告安啟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因王小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66.77元(已支付)。五、驳回原告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道真供电局、王建湖各承担280元,被告陈强会、安啟国各承担70元。

一审宣判后,道真供电局、王建湖、安啟国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道真供电局上诉称:一、陈强会不慎驾驶车辆,将固定高压线电杆、线路的拉线损毁,并使之与高压线接触成为导电体,导致王小华在协助其归位的过程中触电身亡,陈强会的行为是导致王小华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陈强会应对王小华之死负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建湖 2009 年从原产权人杨伯权处通过转让方式获得了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此后的五年间,王建湖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对该线路作拆除或断电的申请,按照杨伯权与上诉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该涉案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是产权人王建湖,因其疏于管理,使该闲置未用的线路一直处在带电状态,危险源一直存在,该事故应由产权人、管理人王建湖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产权人不按约定和规定向上诉人申请拆除或断电,上诉人不能擅自将该线路拆除或断电,否则就是对产权人财产权、使用权的侵害,况且,上诉人根据原产权人杨伯权的申请断了变压器跌落保险的同时对该线路电杆采取了有效加固措施,对金属拉线用绝缘护套进行了防护,并有醒目的警示标志,完全杜绝了在正常情况下发生拉线通电现象的产生,尽了管理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属该触电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对王小华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由佘琴芬等四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在玉溪镇人民政府调处该事故时由上诉人暂付的 13 万元人民币。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明确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

王建湖上诉称:一、陈强会驾驶车辆将电力设施损坏。因此陈强会对损坏的电力设施具有修复的义务,因修复该电力设施时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陈强会承担,而死者王小华去帮助陈强会修复被陈强会损坏的电力设施的行为与陈强会形成义务帮工,死者王小华是帮工人,被帮工人是被上诉人陈强会。因此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来承担。王小华死亡的原因并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所致,而是从事义务帮工活动所致。二、首先,被上诉人陈强会驾驶车辆将电力设施损坏,这一行为是首要责任源。其次,道真自治县供电局接到变压器使用人杨伯权的报停使用申请,只简单地将变压器的跌落开关断开,而不切断高压电源,使高压电源电线与变压器跌落开关连接部分保持长期处于供电状态,对此也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放任其高度危险隐患存在,致使死者王小华和陈强会误认为该电线没有通电。因此,陈强会和被上诉人道真供电局的行为才是导致王小华死亡的共同责任原因。三、陈强会损坏的金属拉线与高压电源接触部分的权属不属于上诉人王建福所有,王建湖对此没有管理责任和管理义务。王建湖向杨伯权收购采石厂设施设备时,只收购高压线路一条,该高压线路的唯一用电器是杨伯权的变压器。从杨伯权变压器旁的电杆横担到高压线主线之间的线路权属才属于王建湖,而从与变压器与电杆横担连接部分的线路属于变压器所有人。而在被陈强会损坏的金属拉线接触部位就是电杆横担以下与变压器连接进线部分,并不是在电杆横担到高压电线主线之间,由上诉人王建湖所有的电线部分接触。四、道真自治县供电局的不作为行为是导致王小华死亡后果的关键原因。上诉人王建湖收购杨伯权的高压供电线路时,并不包括变压器以及变压器的连接进线。王建湖所收购线路只是供杨伯权的变压器使用,除此并没有其他用电设施需该线供电。上诉人在新办鸭子坝齐心采石场时,向道真供电局申请新安装另外的高压线路和变压器,道真供电局到现场为王建湖安装新线路和变压器时就知道王建湖不使用向杨伯权收购的高压线路,与此同时道真供电局接到杨伯权的变压器报停使用申请,道真供电局明知该线路没有用电器存在,不需继续供电,但在接到杨柏权的变压器报停使用,而且将杨伯权的变压器使用登记进行注销后只简单地将变压器的跌落开关断开后不作其他任何处理。断开跌落开关只是一种常规处理,只是对变压器的暂时断电处理。而对变压器的报停使用是一种长期停电申请,应当对高压电源作切断处理,而作此处理又是道真供电局的专属职能和法定义务。因此,道真供电局放任其废弃的高压线路长期处于供电状态,是严重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湖未与死者王小华建立任何关系,王小华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对王小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啟国上诉称,一、陈强会是在多家石粉厂购买且经过同一路段,死者根本无法判定陈强会是来上诉人安啟国处购买。因此,认为死者帮助陈强会移动电线是为客户服务的行为是错误的。二、即使陈强会是来安啟国处拉石粉,死者作为安啟国雇员,也无法定义务帮助陈强会移动拉线。从买卖关系风险承担看,运输途中出现的风险由陈强会自己承担。综上,死者虽为上诉人安啟国雇员,但其死亡的原因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是在雇佣活动之外的场所从事与雇佣活动毫不相干的事务(即帮助陈强会移动电线)时死亡。雇主安啟国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啟国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佘琴芬、王喜、王万林、韩先娥答辩称:王建湖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道真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因其疏于管理,未能消除安全隐患,原判判决各自承担40%的责任恰当。陈强会未能安全驾驶,引发危险,理应承担一定责任。王小华的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护石粉厂的利益,安啟国作为雇主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强会答辩称:一、上诉人系该农用车驾驶人,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直接到现场勘察,并未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办理,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就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二、本案的线路所有权除电力公司外,杨柏权也是该线路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安全管理不当应与供电局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三、王小华系被上诉人安啟国所雇的工人,应当由其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四、王小华在被上诉人安啟国石厂持续上班三年有余,对周边的环境较为熟悉,对该线路的瑕疵点早就知道,明知会造成安全隐患没有急时报告,并对现场发生的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明确有过错,判决有误。五、被上诉人王喜、王万林、韩先娥诉称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因为双碑不是城镇规划区内,加之死者王小华系农村居民,并未丧失农村生活来源,应当以户籍登记地为主,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六、在事发现场有现场照片佐证,供电局并未有安全标志,并对未使用的线路通上高压电,加大了安全风险,理应由供电局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判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认定上诉人陈强会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强会提供了一份证人杜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陈强会被电击倒在地后,安啟国和王小华下来看,王小华走到拉线前被电击倒,安啟国就把陈强会的车开离现场。经上诉人道真供电局、王建湖、安啟国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答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道真供电局、王建湖、安啟国、陈强会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是否具有过失应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十条第一项“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十一条第一项“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的规定,上诉人道真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架空电力线路(包括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变压器等)电力设施负有保护的职责,并且,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即使道真县电力公司与杨柏权签订有“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10KV玉高028主线T接搭火点处)为基准划分。该项约定仍不能免除其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齐心采石场于2009年收购杨柏权高压线路以后,道真县电力公司并没有与齐心采石场签订新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于道真县电力公司与杨柏权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用电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当然约束齐心采石场。因此,道真供电局不能依据与杨柏权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免除其应尽的职责。本案中,固定高压电杆的金属拉线横跨公路,过往车辆如果不慎挂擦金属拉线可能发生与高压线接触导电的安全事故,对这一安全隐患,道真供电局并未予以排除,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道真供电局的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道真供电局关于不应对王小华之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的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触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王建湖,在受让该高压线路后,对于高压线路与金属拉线之间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未予以高度重视,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且,在未使用该高压线路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向供电部门申请断电停用,致使该安全隐患长期存在,上诉人王建湖理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建湖认为与死者王小华未建立任何关系,不应当对王小华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安啟国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路旁边开办石粉厂,且无证经营。其雇员王小华在为其工作期间被该高压线路电击身亡,安啟国的违法行为与王小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于法有据。对上诉人安啟国关于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被上诉人陈强会驾车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驾驶,对于横跨公路的金属拉线未能予以充分的注意,致使其货箱挂住金属拉线并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陈强会的过失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对于陈强会提供的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并未证明陈强会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对于受害人王小华,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上诉人道真供电局承担1,400元,由上诉人王建湖承担1,304元,由上诉人安啟国承担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