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3日生育长女姜某甲乙,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姜某甲某,2005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酗酒、赌博,不愿劳动,并对原告经常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所举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杨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姜某甲乙的身份信息及居住情况;第三组证据姜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姜某甲某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所在地;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已作女扎手术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结婚证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3日在大方县民政局以毕方结字01050362号办理结婚登记;第六组证据,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姜某甲乙出庭作证证言,旨在证明被告姜某甲经常喝酒赌博,并与原告经常吵打的事实。被告姜某甲提交的证据:大方安康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姜某甲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在大方安康精神病院住院治疗45天,入院诊断为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出院诊断也是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姜某甲父亲姜某甲凡谈话笔录,证明了证人姜某甲凡与被告姜某甲是父子关系;被告姜某甲不喝酒时是清醒的,喝了酒后是个酒精神病人;原、被告双方婚后是在外打工,2014年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被告是和证人姜某甲凡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所生两个孩子是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了姜某甲乙、姜某甲某两个孩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对原、被告双方及法庭所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杨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第三组证据被告姜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证明,第五组证据结婚证一本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丙、姜某甲乙的证言;被告姜某甲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法庭依职权对证人姜某甲丙的谈话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因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真相,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姜某甲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2月3日生育长女姜某甲乙,2006年1月16日生育长子姜某甲某,200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以毕方结字01050362号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2月1日原告杨某甲在大方县文阁乡计生站作女扎手术。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5日被告姜某甲在大方安康精神病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姜某甲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已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被告嗜酒致患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疾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所生两个孩子要求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所生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现为酒精所致的精神障碍,已不适宜抚养孩子,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女姜某甲乙、姜某甲某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姜某甲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昭余
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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