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上诉人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民初字第5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平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贵阳市新华路,属于贵阳市南明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案件应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平以其与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支付刘平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6475元,起诉要求贵州乌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属合同纠纷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不应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管辖法院,由于该商品房位于汇川区人民路,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履行地在汇川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易大刚
审 判 员 彭莉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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