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奇银因与被申请人宇仕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宇仕坤。
再审申请人罗奇银因与被申请人宇仕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罗奇银申请再审称:1、习水县法院(2007)习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被申请人只是用泥土阻塞历史通道,在其承认恢复通道的情况下,该判决生效。第二次纠纷是被申请人没有恢复通道,反而用石方砌了长6.1米,最高处1.9米的石坎将路阻断而发生。故一审判决采用2007年的判决作为定案依据,属采证不当。2、(2007)习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历史通道长70米、宽3.5米,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阻断历史通道后,改道的“最窄处有1.3米”可供行人通行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请,包庇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力,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该案进入再审,依法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罗奇银主张被申请人宇仕坤修建的石坎阻断了其开设的农机修理门市的历史通道,原审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作为认定的事实的依据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07)习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通道现场进行了勘测,认定“罗奇银、宇仕坤的房屋相距9.20米,罗奇银的空坝石坎边缘(习赤公路外侧)距宇仕坤房屋山墙3米,现宇仕坤房前坝子石坎长6.1米,最高处1.9米,与罗奇银的空坝石坎最窄处有相距1.3米的通道”,由此证明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罗奇银称宇仕坤修建的石坎影响了维修车辆的通行,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通道,历史上就是为满足行人和人力车通行,并不属于汽车通行道路,被申请人修建房前坝子石坎是经行政执法部门审批,并未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生活通行,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修建的石坎阻断历史通道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罗奇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陈新辉
审判员 马小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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