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诉被告张金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金孝反诉原告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及第三人

文 /
2016-08-31 15:09
原告(反诉被告)董明军,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反诉被告)董明凤,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反诉被告)董明静,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反诉被告)董明俊,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反诉被告)董明会,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桦,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金孝,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朝。

被告(反诉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58号恒峰步行街写字楼16楼。

负责人周雄,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

原告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诉被告张金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张金孝反诉原告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及第三人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桦,张金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朝,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诉(辩)称:2014年7月9日,张金孝驾驶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715县道48公里加200米处碰撞行人(本诉原告之父)董海章,造成董海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张金孝赔偿原告因亲属董海章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926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丧葬费19264.00元、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15000.00元,共计506937.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故发生后,张金孝已预付赔偿款50500.00元,同意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大方县大山乡大山苗族彝族乡河坝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方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董明俊、董明静工资收入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杭州至贵阳飞机票),董明军交通费票据(贵阳至黔西客车票)。旨在证明:1、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与受害人董海章系父子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董海章死亡、驾驶人张金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董明俊、董明静、董明军办理董海章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250.00元的事实;4、董明静、董明俊在浙江务工的收入状况。

被告(反诉原告)张金孝辩(诉)称:我对本诉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本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本诉原告已通过借款方式向我借款50500.00元,因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本诉原告从我处的借支款50500.00元从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我。

张金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借条。证明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明军以借款方式从张金孝处借款50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第三人)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辩(述)称:张金孝所有的贵A536E8号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认可本案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但本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用无事实依据或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述)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进行认定;2、肇事车辆贵A536E8号车在中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驾驶人必须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4、本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损失费用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5、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张金孝的反诉请求,中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不超过赔偿总额的前提下服从法院判决。

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张金孝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认为本诉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中国邮政航空电子客票收款收据不是报销凭证,不是电子行程单,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本诉原告提供的董明静、董明俊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已受损失;对其余证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认同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两份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达到本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目的,应有劳动合同、纳税依据、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上的乘车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余证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本诉原告及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张金孝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张金孝所举证据中除工资收入不能完全证明董明静、董明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直接造成多少误工损失和金额为50.00元的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了本案事实,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虽然中国邮政航空电子客票收款收据不是报销凭证,不是电子行程单,但能与杭州萧山国际机场登机牌及其载明的乘机时间和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存有内在联系,本院不能否认其证明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7月9日,张金孝驾驶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沿715县道由大方县百纳乡往大方县星宿乡方向行驶,行至48公里加200米处碰撞道路左侧行人即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之父董海章,造成董海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日,董明军以借款方式向张金孝借款50500.00元办理受害人董海章丧葬事宜,双方约定此款在将来的损害赔偿款中扣除。2014年7月10日,受害人董海章之子董明静、董明俊从浙江乘坐飞机到贵州老家办理受害人董海章丧葬事宜,支付乘机费2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金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受害人董海章出生于1953年9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1岁;在《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434.00元,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815.0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

本院认为,张金孝驾驶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碰撞行人董海章致其死亡,是本案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贵A536E8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因张金孝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再由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19264.00元未提出异议,其请求数额未违反《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主张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受害人董海章系农村居民,生前居住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山乡河坝村青山组,其请求不符合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3246.00元(5434.00元×19年);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董明静、董明俊从浙江乘机返回贵州办理董海章的丧葬事宜,由此所支付的乘机费2200.00元,应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同时,办理董海章的丧葬事宜,客观上给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可酌情认定为1267.80元(30850.00元÷365天×3天×5人)。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事故造成董海章死亡的损害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综上所述,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董海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总额为155977.80元,该损失应由华泰财险贵州分公司、中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张金孝在事故发生后已借支50500.00元给董明军办理董海章的丧葬事宜,属预付赔偿款的性质,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在全额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张金孝,为支付便利,可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的总额中扣出直接支付给张金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董海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500.00元;

二、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金孝预付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赔偿款50500.00元;

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明军、董明凤、董明静、董明俊、董明会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董海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7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共计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张金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间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涂元凯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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