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庭荣诉被告杜庭忠、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民委员会、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采利、何海礼,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庭忠,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采法,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下华组。
法定代表人王世贤,主任。
被告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罗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劲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
被告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
法定代表人楼力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韩,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庭荣诉被告杜庭忠、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坪村委会)、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关乡政府)、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恒基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元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采利、何海礼,被告杜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采法,被告金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世贤,被告东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毕节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政策,取得位于大方县东关乡金评村杜寨组地块名称为“郭家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11月,被告毕节恒基公司建设燕子岩石灰石矿山征用该地,同时与被告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将征地补偿款112512.00元支付给被告杜庭忠。请求判决被告杜庭忠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12512.00元,并由被告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毕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庭忠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并未获得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杜寨组“郭家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郭家生地”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与被告杜庭忠之父杜付连,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杜庭忠;被告杜庭忠基于耕种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补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金坪村委会辩称,2003年,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与金坪村合并为金坪村,长丰村杜寨组更名为金坪村杜寨组。原告与被告杜庭忠系兄弟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以他们的父亲杜付连为户主共有九个家庭成员承包土地,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六个家庭户。2013年,被告毕节恒基公司燕子岩石灰矿山征收金坪村杜寨组部分土地后,在施工中错挖了未丈量的地界,被杜庭辉之妻子蔡道敏阻止。2013年11月,经与杜庭忠等协商后补征了“郭家生地”的土地。2014年初,原告之妻先知菊向村委反映称“郭家生地”是他家的承包地,请求解决。经村委组织协调未能达成协议。金坪村对土地被征用后产生纠纷的处理意见是以承包证为准,征用情况与承包证记载内容不一致时,通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移交政府机关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坪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关乡政府辩称,东关乡政府未与原告建立何种民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如果东关乡政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对地块名称为“郭家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毕节恒基公司是大方县政府招商引资的经营石灰岩开采、销售的企业,征地是由国土局牵头,乡政府配合,经对被征用土地勘测丈量,公示无异议后,由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款。本案的涉案征地已经履行了上述工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恒基公司辩称,毕节恒基公司是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依法征用。毕节恒基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征用土地进行了补偿。争议的土地共计2344平米,征地补偿款112512.00元已经由被告杜庭忠领取,毕节恒基公司不应再承担重复的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户口登记薄、联产承包耕地分等定级登记表(2003年复制,原件已经丢失,无原件核对,金坪村委会的盖章确认)、金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调解记录、大方县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大方)燕子岩石灰石矿山土地丈量补偿清册复制件和《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土地承包登记表》第83页、第85页、第86页(律师调取)、《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庭审后提交)。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庭忠不是共同的家庭户;原告对争议的“郭家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郭家生地”没有登记在其他家庭成员的名下;本案被告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毕节恒基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杜庭忠,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被告杜庭忠认为:1、户口登记薄与本案无关联。2、联产承包耕地分等定级登记表有更改与添加痕迹,其中:地块名称为“团转”的产量项原为“80”更改为“60”,“岩沟郭家生地”面积项“0.7”、产量项“120”的内容为添加,字迹与墨迹与“小园子”等相符;表上虽加盖“大方县东关乡金坪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也不能据此认为是村委会对内容的确认。3、村委会在没有核实土地登记情况,认定“郭家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不符合客观实际,金坪村委会证明和调解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土地丈量补偿清册和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没有加盖复印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原件提交时已超过举证时限,庭审中原告已经明确告知法庭《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已于2003年丢失;《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杜廷荣”与本案原告“杜庭荣”不同一,第1页第一条承包耕地是“1.5亩”,第7页“联产承包耕地分等定级登记表”中记载的面积是“1.9亩”;《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使用的“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 印章与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现行印章不相符,字间距和字体不一致;合同记载内容存在涂改和伪造痕迹。6、《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土地承包登记表》的第83页、第85页、第86页,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金坪告村委会认为,“联产承包耕地分等定级登记表”复印件上的印章是村委组织调解未成功后加盖的,目的是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村委要求提供原件后再主持调解。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庭忠的一致。
被告东关乡政府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庭忠的一致。补充质证认为:1、“联产承包耕地分等定级登记表”无原件核对不发生效力。2、金坪村委会不是承包证的颁发者和档案管理部门,对不能核定的事实不能出具证明。3、只加盖印章,无文字批注,无证明力。4、第一轮《耕地承包联产经营合同》的户主应是杜付连,原件上“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的印章与现行使用的《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的印章“关”和“乡”字有明显的区别。5、对《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土地承包登记表》的第83页、第85页、第86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争议的“郭家生地”没有登记在被告杜庭忠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名下,也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享有争议之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应对“郭家生地”有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毕节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庭忠、东关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认为,国务院颁印章管理规定,一个单位只能使用一个经登记印章,模板固定不变,东关乡政府现行使用的印章应是成立时核准的印章。
原告补充质证认为,“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土地承包登记表”上的印章是2014年7月2日所盖,《耕地承包联产经营合同》上的印章是1988年10月10日所盖,印章不一致可能存在印章丢失或磨损,不能说明《耕地承包联产经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耕地承包联产经营合同》上面积登记不一致,但地块“小园子、罗冲冲、团转”面积共为1.2亩,与前页记载的1.5亩相差0.3亩,原告必然还有其它承包地,即为“岩沟、郭家生地”。“岩沟”没有记载面积,剩下的“郭家生地”由于被涂改,造成面积不一致。
被告杜庭忠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杜寨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底册(长丰村杜寨组土地承包登记目录和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土地承包登记表第75页、76页)和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不是“郭家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证人杜某某、周某某、曾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杜付连为户主的杜家共有九个家庭成员在杜寨组承包土地,“郭家生地”的土地属于杜付连家的承包地。周某某(原告及被告杜庭忠之母)还证实“郭家生地”没有分给原告。
原告认为,土地承包登记底册的真实,但证据显示的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第一轮的土地承包时的登记情况不一致,应当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登记为准。证人证实1980年以杜付连为户主共九人承包土地的事实真实,但证人周某某证实没有分配“郭家生地”给原告不真实。
被告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毕节恒基公司无异议。
被告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毕节恒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地协议和土地勘测丈量登记表、土地丈量补偿清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征地主体合法,征地的事实通过金坪村委会实地勘测,本案被告杜庭忠对土地的面积的确认、签订用地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112512.0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不属于被告杜庭忠的土地,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杜庭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杜庭忠、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代无异议。
综合各方对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存有争议的《耕地承包联产经营合同》、金坪村委会证明及调解记录和证人周某某的部分证言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对所举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与被告杜庭忠系兄弟关系。1980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以其父杜付连为户主共九个家庭成员在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杜寨组承包集体土地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杜付连户已分立为六个家庭户。2003年,大方县东关乡长丰村与金坪村合并为金坪村,原长丰村杜寨组变更为金坪村杜寨组。2013年9月23日,被告毕节恒基公司与被告杜庭忠签订《毕节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燕子岩石灰石矿山用地协议》,被告杜庭忠同意被告毕节恒基公司使用土地2344平方米,被告杜庭忠保证拥有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承诺该宗土地无任何纠纷,约定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费112512.00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杜庭忠、金坪村委会、毕节恒基公司对被征用之地进行现场勘测丈量,确认被征地面积和界限。2013年11月12日,经被告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审核同意后,被告毕节恒基公司支付征地补偿款112512.00元给被告杜庭忠。2014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杜庭忠与被告毕节恒基公司协议征地地块为“郭家生地”的土地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向被告金坪村委会提出异议请求解决。诉讼中,原告杜庭荣持《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含《联产承包耕地分等定级登记表》的内容),主张对争议的“郭家生地”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各被告对《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无对异议内容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性。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对争议的“郭家生地”的土地有无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本案中,原告以1988年10月10日与发包方长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主张享有金坪村杜寨组“郭家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杜庭忠、金坪村委会、东关乡政府、毕节恒基公司认为《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前、后不统一,内容存有涂改、添加痕迹,签证机关“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印章与现大方县东关乡人民政府使用的印章不符。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不能依据原告提交《耕地联产承包经营合同》认定原告享有金坪村杜寨组“郭家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庭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减半收取1300.00元,由原告杜庭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元凯
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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