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成碧、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住

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开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杨成碧,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晏春飞(系被告杨成碧之夫)。

被告李霞,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成碧、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开选、被告杨成碧的委托代理人晏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杨成碧向我社借款22160元,并由费克平、范成军提供保证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成碧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杨成碧说该款是李霞使用,应由李霞偿还,李霞于2009年4月15日向我社书写债务承诺书,承认该款系李霞使用,由它本人偿还,并且费克平、范成军当时没有担保,并不知情,是经办人为完善手续将费克平、范成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放入借款档案。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本息30000元。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成碧尚欠借款本金9191.88元,利息1944.08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霞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李霞的身份;3、借款申请,用于证明被告杨成碧申请借款的意愿;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杨成碧借款时签订的合同;5、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成碧向原告借款22160元的事实;6、对杨成碧还款通知书2份,由晏春飞代签,用于证明当时向杨成碧催款的事实;7、还款计划3份,杨成碧亲自签1份,晏春飞代签2份,用于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催款,借款人确立的还款时间;8、债务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李霞认可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自愿偿还;9、承诺书,用于证明李霞对该笔借款使用认可偿还的承诺;10、还款计划1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是杨成碧,实际使用人是李霞,字是李霞签的,李霞确认的还款计划;11、收回贷款凭证3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霞向原告代已偿还部分款项;12、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代借款的利息;13、(2010)黔钟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认还借款,所以原告撤诉。

被告杨成碧辩称,我是出于帮忙向汪家寨信用社借款2万元,交给李霞使用。该款实际使用人是李霞,我没有用。款是我借的,按理由我偿还,但由于借款日期不符,我借款的日期是2002年4月16日,借款是2万元。当时钱是李霞在用,口头约定是由李霞来偿还。后来起诉到大河法庭,撤诉后我们双方达成协议,由李霞偿还。对于借款,因为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不吻合,导致利息增加,故我不偿还。

被告杨成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晏春飞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实际借款是2万元。

被告李霞辩称,缺席。

被告李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李霞身份证;3、借款申请书;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12、利息清单。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及利息计算,被告杨成碧虽不认可借款申请是其所签字,但明确不申请鉴定,并且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霞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6、对杨成碧还款通知书2份;7、还款计划3份;8、债务确认书;9、承诺书;10、还款计划1份;11、收回贷款凭证3份;13、(2010)黔钟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是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向被告催要而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其中还款通知书2份,还款计划2份系由被告杨成碧丈夫晏春飞所代签,具体金额为22160元,晏春飞辩解未注意借款金额是22160元,但其在4份通知书及计划上代被告杨成碧签字,应视为被告杨成碧认可借款金额为22160元;被告李霞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杨成碧提交的:1、晏春飞身份证,该证据证明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借据,该证据证明被告杨成碧曾向原告借款,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联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6月30日,被告杨成碧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160元,用途为购车,并由费克平、范成军提供保证担保,但费克平、范成军未实际到场签字。原告与杨成碧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杨成碧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杨成碧发放借款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4年6月30日至2005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杨成碧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2008年11月17日向被告杨成碧送达还款通知书,被告杨成碧丈夫晏春飞代签字,2007年3月17日、2008年4月11日、2008年11月17日,被告杨成碧及其丈夫晏春飞分别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杨成碧一直未偿还此款。2009年4月15日,被告李霞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明确该借款是李霞实际使用,并承诺负责偿还,后李霞又于2010年7月19日写下承诺书,2012年2月20日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偿还借款。2010年6月22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杨成碧及费克平、李霞作为被告诉至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2010年7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李霞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钟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其间被告李霞分两次偿还了本金12968.12元,利息17031.91元,余款未偿还。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成碧、李霞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191.88元,利息1944.08元。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成碧实际借款是多少,被告李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成碧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款不是其使用,并且担保人未到场签字,该借款存在程序瑕疵,但借款事实存在,杨成碧虽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以自己名义借款给他人使用的法律后果,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杨成碧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霞不是借款人及担保人,但自认实际使用借款,并签署了债务确认书及承诺书,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如果不要求李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李霞应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其5次发给被告杨成碧的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上已具体写明借款金额为22160元,被告杨成碧及其丈夫晏春飞在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并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被告杨成碧及其丈夫晏春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在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上签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成碧提出认为是2万元,所以没看就签字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22160元,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2968.12元,还应偿还本金919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成碧、李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191.88元,2014年3月30日前利息1944.08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8元,由被告杨成碧负担78元,李霞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江华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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