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发军、王大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住

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区府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465XXXX。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景浪,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系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家寨信用社信贷员,身份证号:×××。

被告李发军, 穿青人。

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阿戛乡苏田村。

法定代表人崔庆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大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发军、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王大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景浪、被告李发军、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显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发军向我社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承诺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发军及王大芳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李发军、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仍未还款。我社于2012年11月7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发军于2012年11月12日向我社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大芳也写下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李发军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则由其负责偿还。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发军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769.22元,为了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4、保证担保承偌书,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的保证承诺;5、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6、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借款时保证人的保证事实;还款计划,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7、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存贷款询证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9、利息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10、还款通知书4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发军催要该款;11、被告李发军还款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李发军对还款作出承诺;12、(2012)黔钟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2012年11月7日起诉后的撤诉;13、王大芳承诺书,用于证明王大芳所作的还款承诺。

被告李发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认可。

被告李发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保证期限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到2012年11月25日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不会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无论原告在2012年11月7日是否起诉保证人不会引起保证期限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已转让,原法人王大芳及所有股东已退出,2011年6月29日到水城县工商局办理完毕转让登记,2012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时没有通知保证人,那时王大芳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做承诺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只能个人行为。综上,希望法院免除保证人责任。

被告荣大煤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荣大公司工商档案,用于证明保证人于2011年6月19日已转让,原来的股东全部退出。

被告王大芳辩称,缺席。

被告王大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3、借款申请书;4、保证担保承偌书;5、借款合同;6、保证合同、还款计划;7、借款借据;8、存贷款询证函;9、利息清单;10、还款通知书4份;11、被告李发军还款保证书;12、(2012)黔钟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是原告根据其金融机构性质为被告发放贷款的必需手续,被告王大芳虽未出庭质证,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被告李发军提交的:身份证。

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3、王大芳承诺书,被告荣大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是王大芳个人行为,与被告荣大公司无关,该承诺内容为王大芳个人承诺如李发军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其偿还,该承诺中没有被告荣大公司愿意延长债务履行保证期限的内容,荣大公司也未在承诺上盖章认可,2012年11月12日书写该承诺时被告荣大公司原担保时全部股东已退出,王大芳已不是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芳作出的个人承诺对荣大公司无效,对该证据王大芳自己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系王大芳作为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荣大公司所作承诺。

被告荣大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2、被告荣大公司工商档案,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荣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未通知原告,该证据证明了荣大公司已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虽未通知原告,但不影响荣大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被告李发军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用途为装修,并由被告荣大公司自愿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李发军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荣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李发军、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芳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原告在合同签定后向李发军发放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李发军及荣大公司未按时偿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8月16日、2012年8月6日向被告李发军送达还款通知书,但李发军及荣大公司均未偿还此款,2012年11月7日,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李发军及荣大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受理案件过程中,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发军写下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王大芳同日以个人名义写下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李发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由王大芳负债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1月14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经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但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发军、王大芳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发军尚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769.22元。故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时被告王大芳系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荣大公司通过股东决议同意为李发军借款提供担保,荣大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已转让给崔庆伟、王光巧,原法定代表人王大芳及所有股东已退出,2011年6月29日办理转让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荣大公司、王大芳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发军向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其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李发军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大芳签署了承诺书,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应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将李发军及荣大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荣大公司虽已发生股权变更,但其股份转让协议明确原股东在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被告荣大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前利息65769.22元及之后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王大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被告李发军负担,被告六盘水荣大煤业有限公司、王大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陆江华

人民陪审员  叶顺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鑫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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