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宗顶诉赵豫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陈宗顶。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张蓓,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豫。

原告陈宗顶与被告赵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顶的委托代理人黄克界、张蓓,被告赵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顶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陈宗顶借款15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存入被告账户中。2014年7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且被告赵豫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违约金22500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赵豫辩称:认可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赵豫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赵豫出借了10万元借款,2013年9月29日又以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赵豫出借了5万元借款。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若被告未如期还款,则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产生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豫与原告陈宗顶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5%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就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双方借款协议已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陈宗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以借款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赵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宗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宗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赵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杨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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