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素李中权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12号通银汽配城4-7号。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李中权,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公司)诉被告李中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沥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工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付款承诺书》,向原告租赁山东临工产LGS820B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85001557,发动机编号D6114ZG6B)。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14日前支付保证金12 300元,其余租金于2012年支付88 175.60元,10月13日支付21 259.12元,11月3日至2013年9月13日每月支付21 250元,合计356 985元,该合同实为分期买卖合同。如逾期支付,被告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压路机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17日、2014年6月19日共三次支付原告53 975元,加上被告与原告签合同时约定的旧机置换价68 000元,以及被告自存的147 412.5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87 97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压路机款87 975.42元,违约金50 000元,合计137 597.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权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但双方之间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LGS820B压路机一台(整机编号85001557,发动机编号D6114ZG6B)一台,价款344 685元(含其他费用36 885元)。被告缴纳保证金12 300元提取上述压路机后,余款分13个月进行支付,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88 175.60元、2012年10月13日支付21 259.12元、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每月支付21 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压路机,而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旧机置换价68 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 387.58元。尚欠原告87 597.42元未支付,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有销售压路机的资质;2、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附付款承诺书)一份及付款明细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对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3、2012年9月14日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压路机交付被告,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30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付款明细、交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事实上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压路机一台,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压路机款87 597.42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30 0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支持57 597.42元。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下调要求被告承担50 000元,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中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57 597.42元;

二、被告李中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李中权承担(该款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中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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