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少燕诉李波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邓少燕。

委托代理人:潘登勇、黄木兰,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涛。

被告:张蓉,被告李波涛之妻。

原告邓少燕诉被告李波涛、张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少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登勇、黄木兰,被告张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少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1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账户将款项转入被告李波涛的银行账户中,随即,被告李波涛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现被告转移资产出卖房屋,且拒绝以任何方式与原告联系并支付利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

被告张蓉辩称:借款的事不清楚,本人也没有参与,该笔借款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李波涛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波涛向原告邓少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邓少燕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据,借款人:李波涛(捺手印),日期:2014年2月19日”。同日,原告邓少燕委托苟小娅向被告李波涛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据原告邓少燕陈述,借款后其与被告李波涛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根据邓少燕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表明,被告李波涛以其账户为*********号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定期向该账户转款9000元。但自2014年10月22日后,被告李波涛未再向该账户转款。原告遂以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张蓉与被告李波涛系夫妻关系,二人自1999年结婚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蓉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蓉认为该借条其并不知晓与其无关,且借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主张权利。3、银行转款凭证一张及苟小娅身份证明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委托苟小娅履行了出借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蓉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同时也不知苟小娅转款的情况,所以无法确认。4、邓少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转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李波涛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邓少燕定期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张蓉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波涛与邓少燕之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李波涛定期向邓少燕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波涛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原告已于借条出具当日委托他人向被告李波涛出借了借款3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被告李波涛自2014年10月2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少燕诉请要求被告李波涛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李波涛自借条出具后每月定期向其支付9000元的相关凭证佐证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的事实,但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波涛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以被告李波涛最后一次付息之次日(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波涛对原告邓少燕所负债务的发生系在与被告张蓉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蓉未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波涛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邓少燕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波涛、张蓉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邓少燕预付,被告李波涛、张蓉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杨

审判员  洪 莉

审判员  周瑞丽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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