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芹诉被告陈旭奇、吕汪阳、熊伯谦、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冯永芹.

委托代理人周旭、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奇。

委托代理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汪阳。

被告熊伯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贵州公司)。

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贵州公司)。

负责人张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品。

原告冯永芹诉被告陈旭奇、吕汪阳、熊伯谦、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芹及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陈旭奇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友,被告吕汪阳,被告熊伯谦,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永芹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陈旭奇驾驶贵A8883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吴正昌的电动二轮自行车、被告熊伯谦驾驶的贵AJJ272号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受损,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冯永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正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因经济困难且丈夫吴正昌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客观原因,无奈提前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924.3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剩余医疗费用等损失16924.35元。陈旭奇、熊伯谦作为侵权责任人,吕汪阳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A8883B号车、贵AJJ272号分别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旭奇、吕汪阳、熊伯谦连带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9854.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70(78元×15天)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000元(200元×15天)、交通费用1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共计16924.35元;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旭奇辩称:陈旭奇是为吕汪阳开车,是受雇于吕汪阳。原告诉请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在贵阳,不能认定原告居住在贵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汪阳辩称:事故发生当天其取款给熊伯谦付门款,其是雇佣陈旭奇装修,其开车与陈旭奇到银行门口后,其将车停在银行门口,取完钱回去时,陈旭奇在驾驶室上开车,其在副驾驶室位置,陈旭奇动车时,其叫陈旭奇停车,停车时陈旭奇将刹车当油门,然后出的事故。其的车已经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熊伯谦辩称:本次事故其没有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贵A8883B号车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执行8万元给吴正昌,还垫付了吴正昌8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收到报案,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陈旭奇驾驶被告吕汪阳所有的贵A8883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太慈桥农村银行沿花溪大道往花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发装饰城公交车站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吴正昌驾驶的临贵A1242J号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熊伯谦驾驶的贵AJJ27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正昌及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客原告冯永芹受伤,贵A8883B号车、贵AJJ272号车、电动二轮自行车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旭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伯谦、吴正昌、冯永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髋臼前缘骨折,3、左侧第3肋骨骨折,4、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照顾生活;2、左上肢继续悬吊规定6周,逐步开始左肩关节的功能锻炼;3、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照片,1年至1年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可拆除内固定物;4、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8883B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JJ272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吕汪阳已支付原告和吴正昌8000元。平保贵州公司已支付吴正昌医疗费8000元。吴正昌已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并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00380-1号民事裁定,裁定平保贵州公司支付吴正昌80000元,此款平保贵州公司已支付给吴正昌。贵AJJ272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邱祥峰,熊伯谦陈述该车是其在二手市场购买。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19854.35元)、证明三份【贵阳市第十四中学出具的吴娇系该校高三(四)班学生,非择校生;贵阳市第十中学出具的吴进现就读于高三(一)班,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该校;石阡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其村朝阳组吴正昌、冯永芹夫妇,因家庭农业户口,地区条件恶,经济困难,有高龄父母,子女读书,外出在贵阳误工,不幸遇车祸造成重伤,需要法律援助的证明】;原告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陈旭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用。陈旭奇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应有学校其他相关依据,原告经济困难与赔偿没有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吕汪阳、熊伯谦、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对证据认可。陈旭奇提供了驾驶证、预交费收据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收条;称支付给原告及吴正昌21466.80元的医疗费,并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及吴正昌共计4000元。原告对证据认可,认可陈旭奇除医疗费外另支付其和吴正昌4000元。熊伯谦、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旭奇认可原告现诉请的医疗费中7391.80元是陈旭奇支付,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2462.55元。原告、陈旭奇同意陈旭奇除医疗费外支付的4000元冲抵吴正昌的赔偿费用;原告、吕汪阳同意吕汪阳支付的8000元冲抵吴正昌的赔偿费用。原告并称其的治疗还没未结束,二次手术费用在产生后再行诉讼。吴正昌同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本案原告,剩余的再赔偿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旭奇驾驶被告吕汪阳所有的贵A8883B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吴正昌驾驶的临贵A1242J号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又与被告熊伯谦驾驶的贵AJJ27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正昌及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客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旭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伯谦、吴正昌、冯永芹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陈旭奇称是为吕汪阳开车,受雇于吕汪阳,对此吕汪阳未认可,陈旭奇也未举证,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吕汪阳的陈述,作为车辆所有人的吕汪阳开车与陈旭奇到银行门口后,其将车停在银行门口,取完钱回去时,其就坐的是副驾驶室的位置,而陈旭奇在驾驶室的位置,其现也未举证证明不同意陈旭奇驾驶车辆,故作为侵权人的陈旭奇及车辆所有人的吕汪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伯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鉴于贵A8883B号车在被告平保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贵AJJ272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平保贵州公司、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平保贵州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其司承保的车辆是无责车辆,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9854.3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原告、陈旭奇认可扣除陈旭奇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2462.55元的医疗费,故对医疗费应予赔偿12462.55元。2、原告在省医住院15天,原告按每天30元,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按每日30元,按住院天数15天,诉请赔偿营养费45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4、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按每日78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按住院15天,诉请赔偿护理费117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原告诉请赔偿住院期间15天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未举证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6元。6、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400元。因为平保贵州公司已经支付吴正昌88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余额为34000元。而本案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08.55元在此范围内,吴正昌也表示同意交强险先行赔偿本案原告,故对本案的赔偿由负全责的贵A8883B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平保贵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永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108.55元;

二、驳回原告冯永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陈旭奇、吕汪阳负担(此款原告冯永芹已预交,被告陈旭奇、吕汪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永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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