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马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2007年3月26日在重庆市永川市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我一起在重庆市永川市生活,但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离开永川回到六盘水,对我不管不问,我于2014年4月到六盘水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到处躲避我,被告应支付我的生活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1000元生活费。  

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我是与原告在永川共同生活,2012年5月我因为生病,回到水城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我回到永川,又病发,我就回到水城继续治疗,就没有回去了,因为我是水城矿务局退休职工,在水城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才可以报销。2014年4月原告来待了几天,我拿了1500元还有车费给她,她就走了。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要求原告留在水城与我共同生活,生活费由我出,我每月给原告300元零用钱。如果原告离开,我不付给她钱。前几天我才拿了800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家寨煤矿离退休管理科证明,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被告身份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家寨煤矿离退休管理科证明,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工资收入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汪家寨煤矿离退休管理科是管理汪家寨煤矿退休职工工资及其他事务的部门,其对所管理的职工工资情况是具体掌握的,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系再婚,2007年3月26日在重庆市永川市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一起在重庆市永川市生活,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5月被告因为生病,回到水城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回到永川,后于2012年8月13日回到六盘水,没有回永川与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来到六盘水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1300元及车费后,原告回到永川。现原告马某某以其没有收入为由起诉,要求李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另查明李某某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为18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扶养费。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尽夫妻义务,夫妻不共同居住,相互照顾不能称之为完整的家庭,双方均是老人,被告李某某已有65岁,对被告提出居住在六盘水市是为了便于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方便报销的辩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马某某与其共同在六盘水生活,相互照顾,每月用被告工资支付家庭开支,另给原告300元零用钱,合情合理;原告马某某陈述其在永川没有住房,双方回到永川生活不便,被告李某某居住自己所有的房屋,双方应共同生活,老来相伴,但原告马某某坚持要回永川生活,其不能尽到夫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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