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忠浪诉被告罗传进、张建军、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0
原告辜忠浪。

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传进。

被告张建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住所地本市云岩区延安中路1号振华科技大厦21楼A.B座。

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

原告辜忠浪诉被告罗传进、张建军、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忠浪及委托代理人余春红,被告罗传进、被告张建军,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忠浪诉称: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贵A022E6号轻厢式货车,在本市南明区八一水库因操作不当与辜忠鹏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辜忠鹏受伤。张建军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撞伤后被送入贵阳300医院治疗8天,后因为受伤严重,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建军及贵A022E6号的所有人被告罗传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传进、张建军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860元(5434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99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580元(62元×90天)、交通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住宿费8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7448元(3120.67元/月×12),共计81056元;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传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建军辩称:同意被告罗传进的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罗传进所有的贵A022E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南明区八一水库因操作不当与案外人辜忠鹏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辜忠鹏及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客即原告辜忠浪受伤。2014年9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辜忠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航贵阳医院(贵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7天。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后脱位复位术后,3、左小腿胫前伤口感染。出院医嘱:1、坚持行左膝关节、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出院后第一次复查为出院后满三个月时;3、坚持行左膝关节锻炼;4、防止摔倒;5、不可行重体力劳动;6、一年内不可行长距离行走,不可跑步;7、三个月内左下肢不可负重;8、如有身体不适,及时在我院或就近医院复查。2015年1月15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号、第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辜忠浪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临床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制,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辜忠浪左下肢影像学复查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辜忠浪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342.40元,后原告撤回变更诉请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贵A022E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在骨科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1、身份证、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贵航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骨科医院的病程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4、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出租车发票及住宿费发票(金额80元)。原告称其原居住在贵阳,事故发生后回老家居住,长途运输票是因为其从家到贵阳往返产生的费用,共计1200元。三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但认为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是180天,误工期应为180天,而不应以医院的病历为准;后续治疗费7720-9900之间应取中间值;对证据5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罗传进提交了行驶证、保单、收据(2015年1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拆钢板手术费3000元的收据)。原告对证据认可,但不同意扣除3000元,称是因为原告困难对原告的补助。罗传进称费用已经写清楚,应予扣除。张建军、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庭审中,张建军称支付了原告900元现金要求扣除。原告认可收到,但称是生活补助,不同意扣除。张建军陈述与罗传进是朋友,其二人换车开,其开罗传进的车去拉货,罗传进开其的车帮其送货,其在拉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罗传进认可。原告并称与辜钟鹏是堂兄弟,出事后辜钟鹏在家休息了20多天,辜钟鹏只是肌肉拉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程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建军驾驶被告罗传进所有的贵A022E6号车,因操作不当与辜忠鹏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辜忠鹏、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张建军与被告罗传进二人系换车开,张建军系受罗传进的委托开车,受益人系罗传进,故罗传进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应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用、死亡(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分项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交强险分项计算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计算赔偿限额。贵A022E6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其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868元(5434元×10%×20年)。原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赔偿后续医疗费9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在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综合考虑支持8810元。3、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900元,此费用系原告因申请残疾鉴定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按每日62元计算护理费未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558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35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均为原告的就医产生,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确定支持600元。6、原告诉请按每日30元,计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情况,原告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住宿费80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根据原告未居住在本市的事实,此请求应予以支持。8、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按每日30元计算,诉请赔偿营养费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原告诉请赔偿1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支持5000元。10、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应按此认定误工期,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42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52313元。罗传进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注明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为拆钢板手术费;张建军支付原告的900元,原告也未证证明张建军同意不予扣除;故罗传进、张建军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实得赔偿款为48413元。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只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上述赔偿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原告诉请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辜忠浪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48413元;

二、驳回原告辜忠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辜忠浪负担735元,被告罗传进、张建军负担109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辜忠浪申请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红娟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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