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1
原告刘某某。

被告简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并同居, 于199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简永某,1995年9月14日生育次之生育简某康,1998年2月2日生育次女简某甜。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赌博、吸毒,1991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被强制戒毒八个月,2015年2月至今又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简某甜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教育费、生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大湾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3月3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及三个孩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被告简某某无异议,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简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湾村三组两层580多平方,在大湾村三组有猪圈四间30多平方米,买有养老保险10多万元,但买保险的时间、什么保险记不清了。孩子简某甜同意由原告抚养,但我无力支付抚养费。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简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简某某辩称买有养老保险10多万元、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湾村三组两层580多平方,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贵州省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简某某,男,52岁,身份证号:×××。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村三组116号,该员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钟山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1日送至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大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证明:我社区村民刘某某,身份证号:×××,其房屋修建于1998年(3间约90平方米)属于刘某某与简某某共同修建。2008年修建第二层(含楼梯间及房屋坐向右面一间约400平方米)属于其子简亚某修建。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双方于1989年3月3日生育长子简亚某,于1994年3月29日生育长女简永某,1995年9月14日生育次子简某康,1998年2月2日生育次女简某甜。被告简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9日被钟山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4月1日送至六盘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如下:一、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村三组房屋3间约90平方米,二、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村三组有猪圈四间约30多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简某某离婚的请求,因被告吸食毒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简某某有吸食毒品恶习,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简某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简某甜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村三组房屋3间(约90平方米)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共同财产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大湾村三组有猪圈四间(约30多平方米)归被告简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冉景翔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扬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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