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香诉周江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1
原告孔令香。

委托代理人翟长松,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周江平。

委托代理人王兴祥,系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孔令香与被告周江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长松、被告周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香诉称,2013年原告在自己土地上修建住房,2013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村民周背友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借口找原告生事,就在周背友谩骂原告,原告还骂周背友时,周背友之子即被告周江平立即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将原告打晕在地后扬长而去。原告醒来后向汪家寨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依法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时原告治疗和修补牙齿支付医疗费共计22872.6元。被告目无法纪,仗势欺人,其殴打行为虽然受到公安机关应有的惩罚,对原告的身心伤害却没有坦诚道歉和实际赔偿。鉴于被告不思悔改和拒绝赔偿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6268.1元、误工费903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729元、护理费199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579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孔令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报案笔录,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3]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被汪家寨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4、原告伤情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情情况;5、水矿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十天情况;6、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金额807.5元,用于证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检查所花费用情况;7、贵阳医学院的住院发票,金额897.5元,用于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作伤残鉴定时的花费;8、水矿总医院的住院发票,金额14563.1元,用于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治疗及修补牙齿的花费情况;9、火车票,金额729元,用于证明原告检查、治疗身体和进行伤害程序的鉴定花费的交通费用;10、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25号鉴定文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21号,用于证明被告的伤害程度是轻微伤;11、原告房屋照片,用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拿她家房屋墙给被告家作墙壁,但原告没有同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被告周江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本案损害结果是原告的相应过错,虽然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罚,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承担完全的责任。为此本案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为原告诉请的不完全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江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方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被告树木照片,用于证明事发当天及事发前原告无故砍被告家核桃树的事实;3、木棒照片,用于证明事发过程中原告拿着打被告木条。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1、水矿总医院说明;2、本院向刘广亮的询问笔录;3、本院向刘继云的询问笔录;4、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区局汪家寨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孔令香被殴打案的治安行政卷宗材料证据:(1)、该所对周江平的询问笔录;(2)、该所对龙春艳的询问笔录;(3)、该所对杨发仙的询问笔录;(4)、查获经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人口信息查询。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孔令香提交的证据:1、孔令香身份证;2、报案笔录;3、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3]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照片;5、水矿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报告。

被告周江平提交的证据:1、周江平身份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水矿总医院的说明;4、汪家寨派出所孔令香被殴打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2)、该所对龙春艳的询问笔录;(3)、该所对杨发仙的询问笔录;(4)、查获经过;(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人口信息查询,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孔令香提交的证据: 6、市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是原告在经水矿集团总医院治疗完毕后,在没有转院医嘱的情况下自行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7、贵阳医学院的医疗发票,该发票是原告在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完毕后,自行去贵阳医学院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鉴定结果与原告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的结果一致,系其自行扩大的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8、水矿总医院的住院发票,被告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3日后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因原告受伤时已做过类似检查,并已治愈出院,原告不能证明系本纠纷造成伤害所致,故对于原告2013年12月23日后所产生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牙齿被被告打折断,需安装假牙继续正常生活,其要求安装的种植牙价格虽偏高,但其所具有的特性可让原告受损的牙齿不成为生活的负担,故对原告安装种植牙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火车票,被告不予认可,该火车票系原告到贵阳医学院鉴定所产生,因对其鉴定行为本院不予认定,故该火车票费用本院亦不予认定;10、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25号鉴定文书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21号,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实,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是合乎情理的,但原告在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完毕后,自行去贵阳医学院鉴定,该鉴定结果与原告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的结果一致,对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521号鉴定文书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由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1、原告房屋照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周江平提交的证据:2、被告树木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情况,对此本院不予认定;3、木棒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木棒系事发时原告所持木棒,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本院向刘广亮的询问笔录;3、本院向刘继云的询问笔录;以上笔录原告不予认可,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向在场人调查取证,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以上笔录能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公安机关对杨发仙、龙春艳所作笔录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汪家寨派出所孔令香被殴打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该所对周江平的询问笔录,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询问记录,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笔录内容与其他能形成证据锁链的笔录内容不一致,对其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周江平的父亲周背友与原告孔令香因孔令香修建的房屋发生争吵,被告周江平也来到现场与原告孔令香发生争吵,孔令香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准备打周江平,没有打中,周江平就将孔令香打倒在地,孔令香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汪家寨派出所作出钟公发行罚决字[2013]第2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周江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处罚。2013年9月18日原告孔令香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未住院,留院观察至2013年9月28日,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上门牙牙冠冠折。孔令香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钟)鉴(活)字第【2014】025号鉴定文书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未对原告孔令香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53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周江平父亲与原告孔令香修建房屋争吵一事引起,被告周江平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孔令香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令香首先动手打被告周江平,虽未打中,但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孔令香未住院治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6268.1元医疗费票据,2013年12月23日后所产生的检查费及原告去贵阳医学院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对2013年12月23日前所产生的医疗费13358.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903元误工费,虽不能提交收入证明,但其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28日在水城矿业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客观上造成误工,按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7448元/年÷360天/年×10天=1040.22元,原告主张90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1990元护理费,但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300元伙食补助费,但其未住院治疗,系留院观察,并且每天回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600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病情,也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是去贵阳鉴定的票据,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被告打伤原告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总计14261.1元,被告周江平承担80%,即11408.88元,原告孔令香自行承担20%,即2852.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江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孔令香医疗费13358.1元、误工费903元,共计14261.1元的80%,即11408.88元;

二、驳回原告孔令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江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孔令香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雪晶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