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秀珍与被告胡粉田、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1
原告胡秀珍。

被告胡粉田。

被告张国富(又名张维军)。

原告胡秀珍与被告胡粉田、张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秀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粉田、张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珍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胡粉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被告张国富在借条上亲笔承诺从2013年农历2月间开始,每月还3000元整,到年底还完,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清,就用车抵押(车号为贵B12369)。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胡秀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8月23日借条,证明被告胡粉田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张国富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3、(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国富与胡粉田于2010年10月20日在钟山区人民法院大湾法庭离婚,张国富与张维军系同一人。上列证据,因被告胡粉田、张国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胡秀珍主张的抗辩权利。故上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胡粉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胡秀珍借款30000元,借条内容:“今借到胡秀珍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胡粉田2011年8月23日”。后经原告胡秀珍索要,被告张国富于2012年腊月在该借条上注明“胡粉田借到胡秀珍叁万元整,从2013年农历2月间每月还叁仟元整至年底还完,如到时不能按时还清,就用车抵押,车号:贵B12369。还款人:张维军2012年腊月。”借款后被告胡粉田已偿还原告胡秀珍借款7000元,余款23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粉田向原告胡秀珍借款30000元,已还款7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富在被告胡粉田出具给原告胡秀珍借据上签名认可分期还款,应认定其为被告胡粉田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粉田、张国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胡秀珍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珍借款23000元。

二、被告张国富对原告胡秀珍借款23000元的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粉田、张国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胡秀珍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冉景翔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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