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令狐世云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1
原告令狐世云。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

投资人罗大忠,系该矿负责人。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承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令狐世云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令狐世云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开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世云、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世云诉称,原告自2011年10月开始,经与被告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协议承包该矿的地面建筑工程,工程结算后,应付工程款100余万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被告以资金困难拒付,尚欠工程款6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按转借原告资金的形式,自愿按月以5%支付原告占用资金,每月结算一次,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结算所有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80000元,以上欠款每次结算有明细表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蒋承勇和财务总监兰贵川及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主管宫崇银、陈联建共同签字予以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10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8日至付清该项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令狐世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令狐世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兴旺煤矿工程进度款明细款,证明原告给被告兴旺煤矿所做的建筑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金额。3、2013年5月8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给被告做工程的起止时间及工程款金额。4、借款及利息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080000元。5、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工程合格验收。经质证,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其中利息百分之五的计算已经超出国家法律规定。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与兴旺煤矿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并没有将该笔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形式,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形式按每月百分之五计算资金损失,我方认为应当得不到支持。第二,即使双方是按照转化为借款的形式,原告计算的利息也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故其超出部分应当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勇能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经质证,原告令狐世云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在贵州省能源局调取的兴旺煤矿兼并重组合伙协议,证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收购了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兴旺煤矿兼并重组合伙协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利息以5%计算支付,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态同意以3%计算支付,就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故以双方意见计算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原告令狐世云给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做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8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令狐世云工程款600000元,因无力支付该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按转借原告资金的形式,自愿按月5%支付原告令狐世云资金占用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080000元,结算明细表有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蒋承勇及相关人员、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主管宫崇银、陈联建等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令狐世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于2011年8月8日被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并对该矿生产经营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令狐世云为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所做工程,系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购该矿后,经相关负责人员结算,并对所欠原告令狐世去的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利息作出认可。故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令狐世云工程款600000元,利息应按双方在庭审中意见以3%计算,即应支付利息为468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26个月×3%]。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令狐世云主张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令狐世云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06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兴旺煤矿、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令狐世云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冷开勇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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