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孝忠等与苟甜晶等机动车事故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孝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8号4栋第22层。

单位负责人李云久,该营业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甜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子轩。

法定代理人苟甜晶,系阚子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友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正永。

上诉人龚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苟甜晶、阚子轩、邢友维、阚正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务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受害人阚雪连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滨大道从杨村加油站往杨村村大坝组方向行驶,当日20时55分,车行驶至河滨大道1001+200米处时,与龚孝忠驾驶的贵CEQ860号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车体损坏及阚雪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在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苟甜晶、阚正永作为受害人阚雪连的近亲属与龚孝忠达成协议,约定“一、阚雪连的死亡补偿金(按城镇人口理赔计算):18 700元/年×20年=374 000元,安葬费3 561元/月×6个月=21 366元,遗腹子(女)0岁,18年÷2×12 585元/年=113 265元,共计508 631元;阚雪连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 369元,共计510 000元;由龚孝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 000元,余下的400 000元中龚孝忠承担30%,共计120 000元,该大项的510 000元中龚孝忠共承担230 000元。二、阚雪连的抢救、治疗费、救护车费共计60 000元,龚孝忠在交强险内承担10 000元,余下50 000元中龚孝忠承担30%计15 000元,该大项60 000元中龚孝忠共计承担25 000元。三、龚孝忠一次性补偿阚雪连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办理丧事的各种费用93 000元。四、龚孝忠对阚雪连的各种赔偿费用34 8000元,于调解之日付110 000元,抢救费龚孝忠已支付60 000元,余下的178 000元在60日内付清(待判决生效后支付)。五、阚雪连之近亲属必须提供协助户口性质及遗腹子(女)的相关证明。六、上述协议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生效。”2014年2月8日,龚孝忠已支付110 000元,收款人为阚正永。2014年3月10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龚孝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阚雪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和无强制保险手续摩托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会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阚雪连、龚孝忠双方过错所造成,但阚雪连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比龚孝忠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要大”为由,认定:阚雪连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龚孝忠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龚孝忠为贵CEQ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7月5日12时起至2014年7月5日12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 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 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 000元,因龚孝忠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5%。

还查明,苟甜晶与阚雪连于2013年9月30日同居生活,2014年4月5日生育一女阚子轩。阚正永、邢友维系阚雪连的父母。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大坝组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阚正永、邢友维、阚雪连的土地已被征用,未从事农业生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龚孝忠驾驶贵CEQ86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阚雪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龚孝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造成阚雪连抢救无效死亡,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龚孝忠已经为贵CEQ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龚孝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对被告龚孝忠的辩解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苟甜晶、阚正永与被告龚孝忠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邢友维虽未签名但对调解协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并未参与调解,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故应当依法计算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的费用。

结合原告苟甜晶、阚正永与被告龚孝忠达成的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项目,计算原告苟甜晶、阚子轩、邢友维、阚正永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阚雪连及四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承包土地已被征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相关费用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阚雪连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救护费为60 000元;2、考虑原告苟甜晶、阚正永、邢友维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确有误工的实际,酌情计算误工费1 369元;3、死亡赔偿金20年×18 700元=374 000元;4、丧葬费21 366.5元;5、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苟甜晶已怀孕7月,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且原告阚子轩已于2014年4月5日出生,其应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 585元×18年÷2人=113 265元。上述费用共计570 000.5元。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 000元。余款450 000.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龚孝忠应负担的30%(免赔率为5%),即128 250.14元。鉴于被告龚孝忠与原告苟甜晶、阚正永约定的赔偿款为348 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 000元,尚有178 000元未支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由被告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向四原告赔付178 000元,向被告龚孝忠赔付70 250.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苟甜晶、阚子轩、邢友维、阚正永医疗费、救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78 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龚孝忠垫付费用70 250.1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龚孝忠承担。

一审宣判后,龚孝忠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改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苟甜晶与受害人阚雪连非夫妻关系,原判将其列为原审原告并判决其获得赔偿,有违法律之规定;二、仅有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损失;三、因交警部门非《人民调解法》规定的民间组织,其参与的调解结果,即不是行政处理结果也非民事合同,因此,2014年1月28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应向上诉人赔偿163 250元。

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苟甜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判未查明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支出情况;三、受害人死亡时被上诉人阚子轩尚未出生,故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民事请求权;四、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苟甜晶、阚子轩、邢友维、龚孝忠未提答辩理由。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苟甜晶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龚孝忠与阚正永、苟甜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三、如何认定本案经济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受害人阚雪连生前与被上诉人苟甜晶按地方风俗办理婚宴后,二人随被上诉人阚正永、邢友维共同生活,阚雪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苟甜晶已怀孕七个月,为与上诉人龚孝忠协商赔偿事宜,苟甜晶、阚正永以阚雪连近亲属的身份参与赔偿调解,并与龚孝忠达成赔偿协议。在调解过程中,阚正永、邢友维及赔偿义务人龚孝忠对于苟甜晶参与调解不持异议,并认可苟甜晶以阚雪连近亲属身份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赔偿协议的内容未损害上诉人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的合法权益,因此,苟甜晶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龚孝忠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龚孝忠、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关于苟甜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系调解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及时解决赔偿争议,在务川自治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苟甜晶、阚正永与龚孝忠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上诉人龚孝忠关于该调解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阚雪连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内容计算,其中原判认定的丧葬费21 366.5元、误工费1 369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救护费的认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龚孝忠称事发后为救治受害人已垫付该项费用60 00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用发票35张,上述费用是因救治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且有医疗票据为证,应纳入本案损失一并计算。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经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委员与都儒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阚雪连家所在的杨村村大坝组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阚正永、邢友维、阚雪连的土地也已征用,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374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龚孝忠、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关于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阚子轩的生活费用应否计算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虽阚子轩未出生,但其父阚雪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阚子轩出生后已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抚养费用要实际发生,故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因此,原判依法将其生活费纳入本案损失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财保重庆开发区营业部关于被上诉人阚子轩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80元,由上诉人龚孝忠负担1 19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负担1 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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