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与袁朝伦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朝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加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嘉宾。
法定代理人木加会。
上诉人何军因与被上诉人袁朝伦、木加会、袁嘉宾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袁维昌生于1971年11月28日,住赤水市石堡乡益群村三组50号。袁朝伦系袁维昌之父,木加会系袁维昌之妻,袁嘉宾是袁维昌和木加会所生育的儿子。袁朝伦与潘华英(已死亡)生育有袁维华、袁维勤、袁维书、袁维德、袁维昌五个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3月15日中午,何军与女朋友袁红梅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袁红梅,袁红梅的母亲王金梅闻讯赶来质问何军而发生口角,进而抓扯,三人报警后相约同往赤水市石堡乡益群村村主任袁启林家,要求由袁启林调解处理。何军与王金梅到袁启林家后,又继续抓扯,当时在袁启林家参加袁启林生日宴会的袁维昌(喝酒后)亦参与双方的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何军有推搡袁维昌肩部的行为,袁维昌肩部受伤,后经参加宴会的其他村民劝散。王金梅、袁红梅、何军先后到何军家中等候赤水市公安局石堡乡派出所民警的处理,民警在何军家中对其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民警要求由何军送王金梅去石堡乡卫生院检查受伤的手指,王金梅、袁红梅、何军先后走出何军家门,袁维昌在何军住所下面的公路上对何军喊着说“何军,你下来看,你看你刚刚给我打的肩膀”,何军回应说“我没打你”。随后,袁维昌、何军、王金梅、袁红梅往石堡街道方向同行,在同行的过程中,袁维昌和何军相互指责对方打了自己,双方的对话中,有袁维昌对何军说“你冤枉我,我实事求是没打你,你要坚持说我打你的话,我今晚就去死”,何军也对袁维昌说“如果你没打我,我就去跳桥”。何军行至杨家湾电站后面时,用手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将自己头部打伤伴有流血,随即对袁维昌称,系袁维昌所为,袁维昌回应称不是其打伤何军,如果是其打伤何军,当晚会去死,并要求王金梅和袁红梅到公安机关为其作证何军的伤不是袁维昌所为。四人到石堡乡派出所后,民警分别向袁维昌和何军的受伤来源作了口头询问,袁维昌称自己肩部之伤系何军所为,何军称自己头部之伤系袁维昌所为,因到该所时何军头部仍在流血,民警要求何军先去处理伤口,待伤口处理后由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何军、王金梅、袁红梅共同去医院处理伤口,袁维昌随后也赶到医院对何军说“何军,你老是冤枉我打你,如果我打你,我今晚就去死”,何军处理好伤口回到石堡乡派出所又与袁红梅发生争吵,民警劝解后,何军、王金梅、袁红梅各自返家。袁维昌离开医院后,到石堡街道张发英门市赊购农药“敌敌畏”一瓶,赶到何军家门前,服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袁维昌躺在何军家门前时,先后有袁朝伦、袁泽海、何本明等人看见。
另查明,袁维昌死亡后,何军在公安机关陈述中称,自己用石头自伤头部的目的是以抵销袁维昌认为何军致伤袁维昌的行为,双方不受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同时受到处罚,并认识到诬陷袁维昌的错误性。何军于2013年4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以赤公治行罚决字(201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何军不服处罚于2013年4月19日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以遵市公复决字(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赤水市公安局的赤公治行罚决字(2013)152号行政处罚决定。
再查明,袁维昌与王金梅、袁红梅无亲戚和其他利害关系;袁维昌与何军无亲戚和其他利害关系。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人每年54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每人4740.18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军在与他人的抓扯中,因袁维昌认为自己的肩伤系何军所为,何军未能正确对待,以寻求有关组织或公安机关处理解决,而采取自伤的方式意欲抵销袁维昌认为何军致伤袁维昌的行为,双方不受公安机关处罚或者同时受到处罚,其主观存在诬陷袁维昌的故意,这一事实何军自己认可,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认定,予以确认;何军明知袁维昌平时有自杀倾向(何军提供部分村民联名证实内容有载明),在袁维昌表明如果何军对其诬陷,会去自杀的态度后,仍实施自伤行为从而达到诬陷袁维昌的目的;袁维昌于2013年3月15日自杀死亡,并于2013年3月18日被注销户口。综上,何军主观存在诬陷袁维昌的故意,实施了自伤的行为,袁维昌自杀死亡的后果真实存在,袁维昌自杀死亡与何军的诬陷存在因果关系,故何军对袁维昌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何军辩称其不存在过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被刑讯逼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何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已认识到自己诬陷袁维昌的错误性,不予采信。另何军认为袁朝伦见袁维昌服毒后未予施救,应对袁维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袁朝伦并不知晓何军与袁维昌抓扯和袁维昌服毒的事实,从公安机关对袁泽海的询问笔录看,袁朝伦看见袁维昌在何军家门前时,其认为袁维昌仅是如平常一样醉酒,而未予施救无可厚非,故对何军该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袁维昌在喝酒后,应当预见自己有可能在抓扯中受伤的后果,却主动参与何军与他人的抓扯,其自身存在过错;袁维昌在何军自伤诬陷自己后,不能正确对待,也不寻求有关组织或公安机关处理解决,更不尊重和珍惜自己的生命,而采取自杀的极端方式以洗清何军对自己的诬陷,以自己的死来迫使对方承受法律的制裁或良心道义上的谴责,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袁维昌对自己的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故应减轻何军对袁维昌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袁维昌、何军的过错程度和倡导公序良俗,确定由袁维昌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由何军向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应由何军对袁维昌的死亡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更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袁维昌死亡共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为188,247.49元,由何军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88,247.49元×30%=56,474.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一次性给付。对于何军提出人民政府已对袁维昌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予妥善解决,原告不应再起诉主张权利的理由,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朝伦、木加会、袁嘉宾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6474.24元;二、驳回原告袁朝伦、木加会、袁嘉宾的其余诉讼请求。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袁朝伦、木加会、袁嘉宾承担980元,由被告何军承担420元。
宣判后,何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石堡乡部分村民的联名证实不具有关联性但又对其予以认定前后矛盾;2、袁维昌与何军之间认定相互“诬陷”有误;3、免除了死者父亲的责任不当;4、袁维昌死亡后丧葬费、赡养、抚养费已经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请求:1、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对袁维昌的自杀行为后果不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朝伦、木加会、袁嘉宾答辩称:1、上诉人有诬陷这一事实是公安机关早前认定的;2、上诉人的诬陷行为对袁维昌是一种侵权,正是这种侵权才导致袁维昌自杀;3、袁维昌的死亡,上诉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何军对袁维昌是否存在诬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诉求的丧葬费、赡养、抚养费是否已经由人民政府解决;(三)、死者的父亲袁朝伦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审对石堡乡部分村民的联名证实的认定是否前后矛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何军自伤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诬陷是袁维昌所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确系何军自伤,与袁维昌无关,公安机关据此对何军予以行政处罚。何军的行为属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构成诬陷,并且,在袁维昌表明如果何军对其诬陷会去自杀的态度后,何军仍未及时悔改,拒不澄清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次事件过程中,袁维昌为表明清白服毒自尽。何军的行为与袁维昌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何军承担30%的责任恰当。死者袁维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服用农药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在处理与同村村民纠纷问题时没有理性对待,不珍惜自己的生命,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袁维昌应对其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原判对本案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何军关于不构成诬陷,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由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要求追究上诉人何军的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审理本案。至于受害人家属是否从人民政府得到处理解决,不影响上诉人何军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何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袁维昌的父亲袁朝伦未实施加害行为,袁维昌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上诉人主张袁朝伦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何军在一审中提供部分村民的联名证实材料,以此证明袁维昌平时就因为酗酒寻事,常常服药自杀,本次事故系其酗酒所为,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何军不承担责任。原判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何军明知袁维昌平时有自杀倾向的依据,在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上,由于何军的证明目的是何军不承担责任,而原判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认定何军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何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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