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等与周仁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渊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菊。
法定代理人余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周涵。
法定代理人周仁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罗渊国因与被上诉人周仁英、向远明、向菊、向周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周仁英系死者向忠永之妻,向远明系死者向忠永之父,向菊、向周涵系死者向忠永之女。2014年3月,罗渊国因生产需要,雇佣向忠永驾驶贵CC2699重型罐车从事运输工作,每月工资按提成(运费的10%)领取,另外每月支付200元话费,该车挂靠于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2014年4月24日04时30分,向忠永在履行运输工作过程中,沿秀河线从湄潭往凤冈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秀河线251KM+500M处时与道路中间一桥墩相撞,造成贵CC2699车辆严重受损,驾驶人向忠永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凤)公(司)鉴(法病)字【2014】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认定向忠永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导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遵公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忠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忠永死亡后,罗渊国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周仁英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贵CC2699车辆注册所有人为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是罗渊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额为10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2014年贵州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740.18元/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丧葬费暂按3210.67元/月计算)。向远明(妻子已故)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向忠伦、长女向忠群、次子向忠学、三子向忠永)。周仁英、向菊、向周涵均系非农业人口,居住于湄潭县湄江镇,向远明于1944年9月11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居住于湄潭县抄乐乡沙塘村河对门组;向菊于1997年9月26日出生,向周涵于2008年5月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向忠永与罗渊国属于雇佣关系,向忠永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向忠永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自杀,接受劳务一方的罗渊国不能免责。向忠永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从而酿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忠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认定,向忠永因重大过失致自己死亡,可以减轻罗渊国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渊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驾驶员向忠永疏于加强安全管理教育,防范措施和监督不到位,值得注意的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30分,驾驶员向忠永未注意休息,接受劳务一方的罗渊国也未与向忠永一起随从,及时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的义务。因向忠永为罗渊国提供劳务、接受报酬,罗渊国在向忠永提供劳务活动中经营车辆营运,享受其利益。综合本案情况,在责任划分上,酌定罗渊国对向忠永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罗渊国提出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渊国为挂靠人,被告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为被挂靠人,被挂靠人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每年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获取运行利益。被挂靠人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贵CC2699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额为100 000元,虽然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费用的赔偿请求经核算如下: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20 667.07元×20年)、丧葬费19 264.02元(3210.67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4 267.64元[其中,向远明(4740.18元÷12个月)×125个月=49 376.88元÷4人=12 344.22元;向周函(13 702.87元÷12个月)×144个月=164 434.44元÷2人=82 217.22元;向菊(13 702.87元÷12个月)×17个月=19 412.40元÷2人=9706.20元],共计536 873.0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17 609.04元(413 341.40元+104 267.64元),四原告因向忠永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6 873.06元。本案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仁英、向远明、向菊、向周涵因向忠永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100 000元,余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436 873.06元,按照酌定被告罗渊国对向忠永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予赔偿218 436.53元。诉讼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罗渊国20 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被告罗渊国实际赔偿四原告为198 436.53元,被告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仁英、向远明、向菊、向周涵因向忠永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 000元;二、限被告罗渊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仁英、向远明、向菊、向周涵因向忠永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98 436.53元(该款不包括罗渊国已支付的20 000元);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仁英、向远明、向菊、向周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原告周仁英承担800元,被告罗渊国承担7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渊国在兑现本案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连带责任只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名义车主,收取的管理费用只是提供服务的费用并无运营的收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并驳回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罗渊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其疏于加强安全管理教育,防范措施和监督不到位认定错误; 2、其在与向忠永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并驳回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周仁英、向远明、向菊、向周涵答辩称,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贵州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罗渊国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经查,贵州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公司,罗渊国是以其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上诉人与实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挂靠关系,实际是出借相应的资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贵州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允许挂靠人罗渊国以其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却未能建立、建全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对挂靠人的管理、监督,对向忠永死亡的事故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对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罗渊国雇请向忠勇作为其驾驶员,每月工资按提成(运费的10%)领取,另外每月支付200元话费,罗渊国与向忠勇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事故发生之时向忠勇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向忠勇自身未尽相应注意义务与忽视安全有一定关联,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审认定罗渊国承担50%的责任无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罗国渊承担1392元,贵州省湄潭县瑞祥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2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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