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江兰馨有机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华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崔幼兰。
委托代理人:邬汉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全,四川省简阳市人、。
原审被告:邬汉江,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贵州江兰馨有机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兰馨公司)、原审被告邬汉江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华全、上诉人江兰馨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产生租赁关系,江兰馨公司租赁王华全挖机一台进行公司建设,后经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结算,江兰馨公司尚欠王华全租金202000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租用王华全挖机租金经结算款,时间从2011年2月8号-2012年元月8号,共计11个月,单价每月¥22000元,合计¥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正,扣除杨泽忠工资四万元,下欠¥20200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元,还款时间2014年3月30号前。双方约定履行地仁怀市行政区内。人民法院解决。联系电话:139XXXXXXXX。身份证号码:×××。欠款单位:贵州江兰馨有机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邬汉江。2013年10月2日。”后江兰馨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王华全曾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邬汉江偿付欠款,因主体不适格而撤回起诉,仁怀市人民法院以(2014)仁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王华全撤诉。2014年7月1日,王华全再次诉至仁怀市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江兰馨公司、邬汉江偿还欠款202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江兰馨公司、邬汉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全、江兰馨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王华全主张江兰馨公司给付租金202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江兰馨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王华全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王华全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约定欠款在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但未按约定支付202000元,江兰馨公司实际占用了应获取的资金,王华全损失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王华全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邬汉江系江兰馨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邬汉江与王华全结算的行为系授权代理行为,故在本案中邬汉江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江兰馨有机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华全租赁款202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王华全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贵州江兰馨有机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王华全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江兰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租赁协议,按照实际使用天数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实际使用挖掘机的时间为6个月,所以仅应支付6个月租金132000元,已支付64000元,故应只付被上诉人68000元;2、2013年10月23日邬汉江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内容不真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华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称已支付的64000元确实已收到。其中22000元是挖掘机2011年1月的租金,2000元系运费,40000元系在上诉人处预支挖掘机师傅杨泽忠的工资。上诉人应支付余下11个月的租金242000元,扣除工人工资40000元,上诉人尚差被上诉人租金202000元;2、上诉人称停工5个月不是事实,在租赁期间并没有停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华全、江兰馨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华全依约将挖掘机交付江兰馨公司使用,江兰馨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双方经结算后,江兰馨公司应支付租金202000元。上诉人认为只应支付68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租用挖掘机从2011年2月8日直到2012年1月8日,对出租人而言,不影响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依法收取租金的权利,除非承租人停工期间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出租人不应该收取租金,否则,上诉人即便停工但并未返还挖掘机,仍然应支付租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欠条系受胁迫所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贵州江兰馨有机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滔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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