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云彬等因与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彬,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羽呈,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水开发项目部。
负责人:王成贵。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云彬、李静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房开)、习水县利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水开发项目部(以下简称利民温水项目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3)习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何云彬、李静。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吴少瑞
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恩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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