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祥芳与被告张绍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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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15:12
原告文祥芳。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吉亮,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绍举(系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茂,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祥芳与被告张绍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祥芳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祥芳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吉亮,被告张绍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祥芳诉称,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绍举驾驶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2省道106KM+20M处时,由于下雨不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右后视镜挂伤路边行人文祥芳的右手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钟交巡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举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祥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共住院30天,自己垫付医疗费500元,出院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文祥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及三角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1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YI1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a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文祥芳所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在鉴定期间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排片费115.50元。原告经鉴定后,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20293.39元[22548.21×10%×【20-(71-60)】];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10758.24元(零售业年收入32723元÷365×120天);护理费4674.57元(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38元÷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扩片费115.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4.5元,共计:55186.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文祥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市公钟交巡认字[2014]第0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绍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2014年7月1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民生医院诊断证明书及2015年3月25日诊断证明书(说明纠正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的伤情。4、六盘水市钟山区民生医院与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金额为8830.24元,里面有500元是原告垫付的,医院预收款收据9000元是被告张绍举支付,退款169.76元是原告收取。6、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7、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拍片发票,证明鉴定拍片费115.50元,鉴定费1300元。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0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一)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8、交通费票据544.50元(六盘水市到贵阳4张,贵阳到六盘水市5张,大湾到水城、水城到大湾9张)。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大湾镇大湾三岔路经营有钟山区大湾镇文祥芳烟酒店,系个体经营。经质证,被告张绍举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称营业执照未进行年审,已过期。

被告张绍举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用都是我支付的,不应再计算,我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大湾民生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我的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了全保,故要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张绍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人张绍举确实在我公司用发动机号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对张绍举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进行审核,确定其号码是否与保单上和事故认定书上的一致,否则,我公司认为出事车辆并不是该车,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请法院依法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走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我公司总裁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公司是居于保险合同参与,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三、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需提供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正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需要另算的护理费用,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2、护理费,根据最高院《解释》规定必须有伤者伤情确实需要人护理才能给予护理费,且应根据《关于印发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标准其他居民服务业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确实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证明,同时也要提供该公司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持续误工及从事相应职业的证明,否则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费只能根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4、伙食补助费,也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交通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判决。6、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院出院小结和疾病证明书上提出原告的伤情可以给予营养费,否则不予认可。7、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定鉴定机构开据的正规发票,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所以鉴定检查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8、残疾赔偿金,应提供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等级确实达到伤残等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其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住房应提供其有效的租房合同证明,在外打工应提交打工地属于城镇且居住打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明,否则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赔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赔付。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由钟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4月17日颁发,名称为钟山区大湾镇文祥芳烟酒店,经营者姓名文祥芳,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烟、小百货等零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个人经营的零售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大湾民生医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被告找人护理是从7月18日开始的,到8月4日就撤底没有来,但原告未提交其自行找人护理的证据,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垫付医药费5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是其支付的,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的: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否系被告张绍举找人护理;2、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否系被告张绍举支付;3、被告是否支付医疗费110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张绍举驾驶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12省道106KM+20M处时,由于下雨不注意观察,致使所驾驶车辆右后视镜挂伤路边行人文祥芳的右手腕,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作出市公钟交巡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举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文祥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文祥芳于2014年7月12日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民生医院住院,7月18日出院,并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共30天,期间系由被告张绍举请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扣除30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830.24元。原告文祥芳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文祥芳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及三角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1条之规定,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YI1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a条及附录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文祥芳所受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绍举为其所有的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绍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祥芳在本次事故中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8700.51元(18700.51×10%×20-1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303.12元(零售业年收入28297元÷365×120天);护理费3656.38元(服务业年收入22243元÷365天×60天);鉴定拍片费115.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4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22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绍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贵BS****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祥芳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220.0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文祥芳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三桥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负担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文祥芳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文祥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冉景翔

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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