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显芬与被告张田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2
原告谢显芬。

委托代理人陈波吉。

被告张田。

委托代理人安辉。

原告谢显芬与被告张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显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吉、被告张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芬诉称,我从2009年起就在父母赠予的坐落于大湾矿菜场门口开羊肉粉馆。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田及其家人强行将我粉馆内的全部物品搬出,双方发生撕扯,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在钟山区大湾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355.55元,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被告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住院治疗后被告未对我进行赔偿,故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55.55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4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50.7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5265元、经营损失7440元,共计54898.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显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赠予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开粉馆的房子是其母亲赠予的;4、幸福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开粉馆的房子是赠予人与其丈夫谢正义共同修建;5、证实材料,用于证明开粉馆的门面是赠予人与其丈夫赠予原告的;6、大湾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诊断结果;8、大湾医院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用药情况;9、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用药情况;10、大湾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张,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1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12、钟公大行罚决字【2015】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没有过错;13、财产清单及现场照片2张,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搬出房屋的情况及现场照片;14、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是王贵龙在护理及损失的财产属于王贵龙的合法财产。

被告张田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是由于原告自行转院所产生的不合理支出,原告的伤情就在大湾医院可以治疗,不符合转院条件。原告在大湾医院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支持90元。误工费过高,只能按原告实际住院3天,每天93元计算,共计279元。护理费只能支持180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伤势过轻,无需加强营养。交通住宿费500元过高,原告住院地离家很近,不存在交通费。直接财产损失费、经营损失费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原告将财产损害与健康损害混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过错属于混合过错,纠纷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被告张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关于谢显芬被殴打案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证据:1、受案登记表;2、结案审批表;3、对谢显芬询问笔录;4、对王大洪的询问笔录;5、对张田的询问笔录;6、对李燕情的询问笔录。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谢显芬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6、大湾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8、大湾医院用药清单1份;10、大湾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张。

被告张田提交的证据:身份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结案审批表;3、对谢显芬询问笔录;4、对王大洪的询问笔录;5、对张田的询问笔录;6、对李燕情的询问笔录。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原告谢显芬提交的证据:3、赠予协议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赠予人没有到庭证明,并且双方争议的房屋未登记,不能确定所有权人,赠予是否有效本院不予认定;4、幸福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无出证人签某某,并且因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等须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证实材料,被告不认可,因房屋是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等须经依法登记而发生法律效力,对该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对被告伤情的治疗及诊断,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转院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9、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对被告治疗使用药物情况,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转院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11、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2张,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医疗机构对被告伤情的治疗收费,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转院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考虑;12、钟公大行罚决字【2015】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本院予以认定;13、财产清单及现场照片2张,被告不认可,财产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不属本案健康权纠纷处理的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4、个体工商户验照情况,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经营户系王贵龙,不是原告谢显芬,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田及其家人以位于钟山区大湾矿菜场门口原告经营的羊肉粉馆系其所有,原告谢显芬未交纳租金,要收回门面为由,将原告谢显芬粉馆内的全部物品搬出,原告谢显芬不让原告张田及其家人搬东西,被告张田就将原告谢显芬向门面外拉,在此过程中谢显芬摔倒。原告受伤后在钟山区大湾医院住院治疗3天,然后原告要求转院,在大湾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头皮挫伤。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大湾派出所作出钟公大行罚决字【2015】5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田处以200元行政罚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4898.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纠纷之间的责任分担,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张田要求原告谢显芬搬离门面所致,但被告张田不能证明其要求原告谢显芬搬离的门面系其所有,并且被告张田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致使原告谢显芬受到伤害,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谢显芬在大湾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720.96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大湾医院住院后,要求转院,大湾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转院行为不是大湾医院为其办理转院手续,而是办理出院手续后原告转院,并明确是原告自行提出转院,根据原告伤情尚不至于在大湾医院无法治疗,故对该转院行为本院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7440元误工费,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按贵州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基本工资29760元计算,29760元/年÷360天/年×3天=2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467.46元护理费,但根据其伤情,不至于造成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50.67元营养费,但根据原告病情,也没有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有效票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直接财产损失费35265元、经营损失费7440元,不属健康权纠纷赔偿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以上费用总计214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谢显芬医疗费1720.96元、误工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148.96元;

二、驳回原告谢显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张田负担150元、原告谢显芬自行负担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显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陆江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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