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晓英与人寿财保遵义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佳。
法定代理人韩晓英,系邹钦、邹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晓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福联。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负责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韩晓英、邹钦、邹佳、邹福联、张树彩与被上诉人吴中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道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受害人邹泽金驾驶贵CDQ80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道真自治县阳溪镇往玉溪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玉溪镇巴渔村陆井坪路段时,该车前端与对向行驶的吴中奎驾驶的贵CV5485小型普通客车前端左侧接触,造成邹泽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遵医专法[2013]毒检字第448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载明:从送检邹泽金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34mg/100ml。2013年9月23日,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2013]痕鉴字1652、1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贵CDQ800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转向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制动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贵CV5485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2013年12月12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公交证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邹泽金受伤后被送往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2014年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泽金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7 953.56元,截止2014年4月24日尚欠医院医疗费120 953.56元。因邹泽金家属未能与吴中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邹泽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87 724元,由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的567 724元由吴中奎赔偿50%,即283 86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提出死者邹泽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吴中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五原告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也未举证证明死者邹泽金的死亡系被告吴中奎的过错行为所导致,故对五原告要求吴中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中奎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 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12 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晓英、邹钦、邹佳、邹福联、张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100元,减半收取1 050元,由原告韩晓英、邹福联、张树彩承担。
一审宣判后,邹钦、邹佳、韩晓英、邹福联、张树彩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中奎按事故同等责任即50%进行承担。
被上诉人吴中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吴中奎驾驶的贵CV5485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邹泽金驾驶的贵CDQ80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贵CV5485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上诉人一方承担12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邹钦、邹佳等五上诉人提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12万元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中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载卷证据中,上诉人一方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中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也不能证明受害人邹泽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系被上诉人吴中奎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吴中奎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应由吴中奎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原告韩晓英、邹钦、邹佳、邹福联、张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撤销“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12 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邹钦、邹佳、韩晓英、邹福联、张树彩共计120 000元。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 319元,由上诉人邹钦、邹佳、韩晓英、邹福联、张树彩承担1 684.5元, 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 6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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