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明与罗忠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明,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仙。
委托代理人罗春廷,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权,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平。
原审第三人黄万菊,贵州省遵义市人。
上诉人刘光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忠明、王守仙、杨正权、陈国平、原审第三人黄万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罗忠明、王守仙为夫妻关系。杨正权、陈国平为夫妻关系。2004年8月8日,黄万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兰家堡居龙洞湾组58号的砖混平房一栋以918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正权,该房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2005年,杨正权以黄万菊的名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该房上加建了两层。2008年5月5日,杨正权、陈国平与刘光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杨正权、陈国平将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兰家堡居龙洞湾组58号394.50㎡砖混结构三楼一底住宅一栋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光明。同日杨正权、陈国平向刘光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盛满寄卖行购房款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圆整”。2008年12月1日,杨正权、陈国平又与罗忠明、王守仙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杨正权、陈国平自愿将2004年8月8日从黄万菊处购买的房屋一栋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罗忠明、王守仙,共计394.50㎡,房屋四至界限以黄万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买卖双方及黄万菊、李本明(黄万菊之夫)等人在协议上签名。同日,杨正权、陈国平与罗忠明、王守仙签订了《附加协议》,《协议》载明:杨正权、陈国平自愿把394.50㎡的房屋共三层卖给罗忠明、王守仙,房款已付清,杨正权、陈国平所欠他人债务由本人承担,与此房无关。随后,罗忠明、王守仙夫妇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居住。2008年12月11日,杨正权向罗忠明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忠明房款壹拾伍万圆”。2008年12月,刘光明以自己与杨正权、陈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5日依据刘光明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第三人黄万菊卖给杨正权、陈国平的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兰家堡居龙洞湾组58号394.5㎡住房进行查封。同时,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对刘光明所有的贵C69350号奇瑞轿车一辆及案外人杨永利提供担保的贵C79147号起亚轿车一辆进行了查封。2009年11月23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杨正权、陈国平向刘光明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刘光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与(2009)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同样的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刘光明申请执行,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红执字第669-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了该讼争房屋。罗忠明、王守仙对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红执异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请求,该裁定书于2013年1月24送达罗忠明、王守仙。2013年1月29日,罗忠明、王守仙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兰家堡居龙洞湾组58号的砖混房屋,该房原系黄万菊自建房。黄万菊将该房出卖给杨正权后,经有关部门批准,杨正权以黄万菊的名义加修了两层。由于该房所占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第一款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由于涉及讼争房屋的黄万菊与杨正权之间、杨正权与刘光明之间、杨正权与罗忠明、王守仙夫妇之间的一系列买卖都没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也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自始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黄万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0)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时,黄万菊明确表示已于2004年将房屋出卖给杨正权和陈国平,自己不再对该房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杨正权和陈国平占有该房系基于合同占有,至于是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只影响产权的转移,不能否认占有的合法性。2008年5月5日,杨正权、陈国平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出卖给刘光明,但刘光明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2008年12月1日,杨正权、陈国平又将该房出卖给罗忠明、王守仙,罗忠明、王守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装修入住至今,因此罗忠明、王守仙对房屋的占有也是基于合同占有。杨正权、陈国平已经将从黄万菊处取得的占有权让渡给罗忠明、王守仙,是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只影响产权的转移,不能否认占有的合法性。现杨正权、陈国平既不享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又不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占有,法院在执行(2010)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时,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正权、陈国平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房屋,而该房屋系罗忠明、王守仙实际占有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妨害了罗忠明、王守仙对讼争房屋的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应予停止。故罗忠明、王守仙请求判决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权、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予以支持。杨正权、陈国平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罗忠明、王守仙对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兰家堡居龙洞湾组58号的砖混房屋享有使用权;二、停止对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兰家堡居龙洞湾组58号的砖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杨正权、陈国平承担。
上诉人刘光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的房屋是在上诉人购买时就由出售人交付上诉人的,只是因为上诉人另有房屋居住,该房由上诉人出租他人使用。后来,被上诉人杨正权因要使用房屋,上诉人将房屋返租给其使用。被上诉人杨正权与罗忠明、王守仙是恶意串通用房屋抵偿债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划拨,一直没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所有的转让行为应无效;一审法院没有对杨正权与罗忠明、王守仙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予以审查认定,上诉人与杨正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样,杨正权与罗忠明、王守仙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也属于无效。罗忠明、王守仙基于无效合同占有不是合法占有。一审法院以占有来对抗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罗忠明、王守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忠明、王守仙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杨正权、陈国平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黄万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罗忠明、王守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装修入住至今,罗忠明、王守仙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基于与杨正权、陈国平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权占有。本案中杨正权、陈国平已经将从黄万菊处取得的房屋的占有权让渡给罗忠明、王守仙,是否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仅涉及到房屋产权的转移,并不能否认罗忠明、王守仙对争议房屋占有的合法性,罗忠明、王守仙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应为合法占有。故上诉人刘光明所持的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划拨,一直没有办理行政审批手续,所有的买卖、转让均应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对上诉人所持在购买本案房屋时出售人已经交付,后又返租给杨正权使用,杨正权与罗忠明、王守仙恶意串通用房屋抵偿债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刘光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予以驳回。本案中,杨正权、陈国平既不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又未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法院的查封行为妨害了罗忠明、王守仙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判决罗忠明、王守仙对争议房屋享有使用权、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刘光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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