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奕与陈国登机动车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奕。

法定代理人刘刚。系刘奕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云燕。系刘奕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登。

上诉人刘奕与被上诉人陈国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务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奕的法定代理人刘刚、李云燕与被上诉人陈国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陈国登驾驶贵CD2473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县一中沿高桥大道往涪洋方向行驶,当日15时55分,车行至高桥大道1001+0米处时,与行人刘奕相撞,造成刘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陈国登转向操作不当,持C3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刘奕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刘奕、陈国登双方过错行为造成,且陈国登的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大于刘奕,因此,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即陈国登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奕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13日刘奕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3.12元。次日,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至当月31日,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1 194.8元。入院诊断:1、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脑脊液耳漏;4、左肺挫伤。出院诊断:1、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2、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3、脑脊液耳漏;4、左肺挫伤;5、周围性面瘫。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面瘫;2、伤后1月于耳鼻喉科门诊检查右耳听力及外耳道;3、伤后1月门诊复查头颅CT;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5、不适诊随诊。2013年11月1日在务川自治县中医院检查时产生费用10元。2013年11月5日刘奕前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7日,住院63天,产生医疗费33 468.72元。入院诊断:1、右侧周围性面瘫;2、左侧周围性舌瘫?3、右侧听神经损伤?4、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恢复期);5、右侧额叶脑挫裂伤(恢复期);6、左肺挫伤(恢复期)。出院诊断:1、右侧周围性面瘫;2、右侧颞骨及颅底骨折(恢复期);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恢复期);4、左肺挫伤(恢复期);5、右耳镫砖关节脱位;6、右耳传导性耳聋;7、干眼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院外专科治疗;2、康复专科门诊随诊面神经功能及听力障碍情况,必要时继续综合康复治疗;3、注意休息,避免受凉,不适及时就诊。刘奕因车祸伤后右眼闭合不全、口角歪斜近3月,2014年1月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至当月18日,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16 263.22元。入院诊断:1、右周围性面瘫;2、右侧颞骨骨折。出院诊断:1、右周围性面瘫V级;2、右侧颞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于2014年1月29日8:30到西南医院外科大楼14楼复诊,行肌电图检查;3、不适随诊。2014年2月2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刘奕2013年10月13日所受损伤致脑挫裂伤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侧面瘫评定伤残十级、致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达伤残十级。产生鉴定费600元。事发后,陈国登已向刘奕支付赔偿款45 756元。

另查明,2012年6月4日,刘奕之父刘刚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西大街无证无照从事饮食经营被查处,务川自治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刘刚于同日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载明“单位名称:重庆麻辣烫羊肉粉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刘刚,地址:都濡镇一中,类别:餐饮,备注:不含冷饮、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同日,务川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濡分局限刘刚于2012年6月14日前到该分局办理登记,逾期未办理,该分局将依法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刘奕之父刘刚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空白,经营者姓名刘刚,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都濡镇一中,经营范围餐饮(以前置许可有效期为准)服务。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诊断书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监督意见书、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陈国登转向操作不当,持C3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载明准驾车型不符,将正在过公路的原告刘奕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国登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奕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国登所驾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国登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陈国登所提其承担原告刘奕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0%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刘奕的相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刘奕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0 84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8 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680元、营养费2 700元、残疾赔偿金11 407.2元,共计88 126.2元。被告陈国登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8 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680元、营养费2 700元、残疾赔偿金11 407.2元,共计36 677.2元。剩余部分医疗费50 849元,鉴定费6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国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6 014.3元。因被告陈国登已支付原告刘奕的45 756元扣减后,被告陈国登还应赔偿原告刘奕26 935.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国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奕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26 935.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原告刘奕承担140元,被告陈国登承担94元。

宣判后,刘奕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改。理由为:一、自2012年初上诉人随其父刘刚居住在务川县城,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上诉人主张并出具了原始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1 464元、住宿费996元,原判未全额予以支持;三、侵权人准驾不符,且未缴纳交强险,应负80%的赔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国登答辩称,事发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五万多元的赔偿款,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承担了上诉人的护理工作并支付了交通费等,原判认定上诉人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如何确认刘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二、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及损失赔偿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刘奕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0 849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7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奕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二审程序中,刘奕之父刘刚提交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监督意见书、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与二审出庭证人白某某和、申某某的证言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刘奕自2012年5月起已随经营餐馆的父母生活在务川自治县县城,并于2012年9月入读贝贝幼儿园。因上诉人刘奕已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且其法定监护人的主要收入为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取得,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刘奕的残疾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12%=49 600.97元。关于上诉人刘奕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的确定,经查,上诉人刘奕因本事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骨、颅底、左肺、面部等多处身体损伤,为及时救治,其父母先后带领上诉人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记录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判根据上诉人刘奕提交的医疗凭证、交通及住宿发票、结合其多次往返务川、遵义、重庆就诊的情况,认定上诉人刘奕的营养费2 700元、护理费8 190元、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68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国登辩称于上诉人治疗期间已负担上述部分费用,但并未举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上诉人刘奕提出应按发票载明的金额支持其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奕的损失总额为126 319.9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参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由上诉人刘奕自行承担30%、被上诉人陈国登承担70%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国登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国登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医疗费10 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护理费8 190元、交通费1 000元、住宿费680元、残疾赔偿金49 600.97元,上述赔偿额为59 470.97元。余款56 249元(医疗费50 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奕自行承担30%即16 874.7元,被上诉人陈国登承担70%即39 374.3元。被上诉人陈国登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8 845.27元,扣减已支付的45 759元,还应赔偿上诉人刘奕53 089.27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务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陈国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 089.27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奕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刘奕承担210.6元、被上诉人陈国登承担49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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