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进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12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

委托代理人刘涛,系刘进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杨进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进为与被上诉人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刘进购买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门面房一间。该门面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湘山购物广场地上一层的外31号,建筑面积51.10㎡。2002年12月,刘进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刘进将该门面房交给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时间从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2006年2月27日,刘进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刘进将该门面房交给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时间从2006年3月2日至2009年3月1日。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乙方(被告)在对外招商中,因商家要求增加委托期限的,甲方(原告)应按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无条件地将委托期限同乙方与商家的招租合同时间一致,但乙方应保证甲方的收益不低于每月6‰(年7.2%)”。《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了刘进的收益标准和支付方法,即: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刘进每月的收益为门面购买价的6‰,每年的收益为门面购买价的7.2%,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2900元。支付方法为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支付本季度的收益。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刘进每年52900元的收益。

另查,2003年5月28日,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遵义湘山购物广场”地面一层、二层、三层包括刘进门面房在内的商铺出租给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租期从2003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每年租金700万元。由于刘进要求增加收益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刘进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并收回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刘进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签订了《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刘进将自有门面房交给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该公司按季度支付刘进的收益,同时公司对外招租不是以刘进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因此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双方签订的《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无效情形,其效力予以认定。在该《委托管理协议书》履行期间,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将包括刘进的门面房在内的“遵义湘山购物广场”地面一层、二层、三层房屋出租给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刘进对该公司出租的事实是明知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经营管理)期限要受到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商家租赁合同期限的约束,因此在该公司与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刘进要求解除《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理由不充分。刘进没有举证证明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进要求解除《协议书》并收回门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进可就租金(收益)与公司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解决,但这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进承担。

宣判后,刘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进早在2002年12月就签订了《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在该《委托管理协议书》履行期间,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以自己的名义将包括刘进所有的门面房在内的“遵义湘山购物广场”地面一层、二层、三层房屋出租给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刘进对公司出租自己门面房的事实是明知的。2006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刘进按季度收取收益,并明确租赁(经营管理)期限要受到公司与商家租赁合同期限的约束等,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刘进在遵义恒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商家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未到期情况下,要求解除《湘山广场物业委托管理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刘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胡海燕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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